(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曹吉生、曹辛莲、孟昭宁、朱隆德、唐小燕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吉生,曹辛莲,孟昭宁,朱隆德,唐小艳,钟秀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吉生。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辛莲。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昭宁。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隆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小艳。委托代理人孟红梅,系孟昭宁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钟秀莲。委托代理人朱贞娥,系钟秀莲堂妹。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吉生、曹辛莲、孟昭宁、朱隆德、唐小燕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孟昭宁、朱隆德以及曹吉生、曹辛莲、孟昭宁、朱隆德、唐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被上诉人钟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贞娥、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