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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69。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现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037。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吴昀,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王某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王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协商并经珠海市公证处公证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由被告抚养王某丙,并保障原告合法的探视权。但后来被告却一直百般阻挠原告探视女儿。同时被告一直有不良生活习惯(赌博),曾在婚前婚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现仍欠原告人民币46000元。被告没有房产,租房住,居住不稳定,同时其工资较低,负担又重,王某丙的学习无人辅导。原告认为,被告的现状对王某丙身心成长不利,而原告有固定住所和工作,且王某丙在双方协议变更抚养权前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较为习惯,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出发,特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公证书;4.户口本;5.出生证;6.王某丙在校表现证明;7.房地产权证;8.劳务协议;9.收入证明;10.欠条。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没有同意原告探视小孩,不是事实,只是最近晚上没有同意原告带小孩出去过夜;王某丙的生活、学习习惯比以前好;原告说我有赌博,我只是偶尔有打麻将,不是赌博;我现在有新的家庭,也生育了另一个小孩,但不影响我对王某丙的抚养;我的收入低不影响我对小孩的抚养,我有尽到抚养的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2月27日《抚养权转让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女儿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女儿王某丙抚养权变更由被告抚养,该协议书经过珠海市公证处公证。对于为何变更抚养权,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因为她当时在百货广场做销售,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被告拖欠抚养费,被告与前妻曾育有一孩,但不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被告的感受,所以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目前单身,在珠海购有住房,工作时间固定,且有其他亲戚帮忙照顾,每月收入较高,有精力、有能力抚养王某丙,对王某丙身心××成长更加有利。再查明,被告目前已经再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目前未满一岁,被告之前还曾有过一段婚姻,生育过一个小孩。被告工作是物业水电工,一个月的收入大概人民币3000元,还偶有打麻将的习惯,曾有向原告借款的记录。被告目前在租房居住,房子是一房一厅,王某丙睡在客厅。王某丙就读的学校唐国安纪念学校102班出具《证明》,认为王某丙“头发总是乱糟糟的,感觉像一个小男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告目前收入不高,再婚后又育有一孩,孩子尚未满一岁,被告妻子没有工作,且被告偶有打麻将的恶习,居住房屋较为狭小,王某丙住在客厅,没有一个独立的空间供学习和休息所用,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因素,可以推定被告抚养小孩的精力和经济能力有限,这也从王某丙就读的学校出具的《证明》得以印证。而从原告方考虑,原告目前没有再婚,住所固定,经济能力较强,有精力、经济能力抚养王某丙,变更抚养权由原告抚养王某丙对王某丙的身心××成长更加有利。关于抚养费,被告工资只有人民币3000多元,需养育多个小孩,家庭负担较重,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王某丙变更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10日前支付王某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应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