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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与徐兵、徐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徐兵,徐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99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凌石路7号。负责人张鹏,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长江,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职员。被告徐兵。被告徐可军。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凌河支行)与被告徐兵、徐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的负责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兵、徐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诉称,被告徐兵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贷款3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到期归还本息,并请被告徐可军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上述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结欠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548.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548.39元。2、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以及直至贷款还清时所有利息。3、徐兵、徐可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兵、徐可军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被告徐兵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凌河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凌河信用社及担保人徐可军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兵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凌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期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07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8‰。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统一加收50%作为违约金。被告徐可军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徐兵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凌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兵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徐兵据此向原凌河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利率标准等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兵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加盖法院收文章,后又撤诉。2011年11月、2013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上述被告徐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结欠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548.39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548.39元。2、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以及直至贷款还清时所有利息。3、徐可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河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利息清单、放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系原凌河信用社变更而来,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兵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徐可军自愿在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徐兵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徐可军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可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兵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徐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548.39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58‰上浮50%计算。三、被告徐可军对被告徐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