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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九义与被执行人张金军、刘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九义,张金军,刘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于九义被执行人张金军被执行人刘真申请执行人于九义与被执行人张金军、刘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履行了本案的全部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志生审判员  王友林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雷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