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和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志深与徐焕其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深,徐焕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何志深,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徐焕其,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何志深与被执行人徐焕其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徐焕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志深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徐焕其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志深便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焕其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焕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志深发现被执行人徐焕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珏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