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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陆天尊与陆天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陆天尊。委托代理人林茂宸。被告陆天刚。委托代理人黄体美,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天尊与被告陆天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记录。原告陆天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宸、被告陆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尊诉称,原告与陆天尚、陆天清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于1990年12月14日合法取得位于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下罗兴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隆集建(90)字第031003**号。原告于2007年拆旧建新,在房屋的西面一直有一条共同通道,供原告全家人通行。2015年04月17日被告擅自以原告的通道系自己的承包地为由强行堵塞,擅自堆叠水泥砖成墙,妨碍原告全家人的通行。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村委会及镇政府要求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通行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无故强行侵占原告的通道,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理擅自堆放在原告房屋西面通道上的水泥砖,排除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恢复通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四至清楚,其中西以自墙为界,外为空地,该通道系历史存在的事实;2、照片一组共5张,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通行的历史通道上堆叠水泥砖墙妨碍原告及家人通行的事实。3、当庭提交鹭鸶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陆天尊的房前是有历史通道的。被告陆天刚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对,本案是土地争议,应先由政府进行处理;二原告是违法建房;三是原告房后有通道,现争议地不存在唯一通道;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第十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西面一直是被告的果园地,地界清楚。本院依职权核实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所做的堪验笔录和示意图一份,证实靠近陆天尊房屋西面处的水泥砖墙长23.45米、高1.17米,水泥砖墙上拉起高0.75米的铁丝网。原告陆天尊房屋南面滴水处距水泥砖墙0.64米,北面滴水处距水泥砖墙3.10米。2、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村委妇女主任陆美兰询问的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房屋周边的情况,以及原告陆天尊与陆天清是兄弟关系的事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天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登记的是陆天清而非原告陆天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土地所有权证虽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陆天清,但陆天清与陆天尊是兄弟,在该宗土地示意图上亦划分为陆天清、陆天尊、陆天尚所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陆天尊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陆天刚对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已超过举证期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地的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四至范围亦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庭审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天清于1990年12月14日合法取得位于隆安县乔建镇鹭鸶村下罗兴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隆集建(90)字第031003**号。原告陆天尊与陆天清、陆天尚是兄弟,在03100314号土地示意图上划分为陆天清、陆天尊、陆天尚所有,三人各自建起房屋。原告陆天尊房屋西面(即其房屋正门前)与被告种植果树的园地相邻,中间相隔一条通道,原告全家人通行于此。2015年4月被告陆天刚以保护自己的果树为由,在紧靠陆天尊房屋西面处用水泥砖头堆建起一堵砖墙,经本院现场堪验,该水泥砖墙长23.45米、高1.17米,水泥砖墙上拉起高0.75米的铁丝网;原告陆天尊房屋南面滴水处距水泥砖墙0.64米,北面滴水处距水泥砖墙3.10米。原告认为,被告围起水泥砖墙妨碍了原告全家人的通行,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理擅自堆放在原告房屋西面通道上的水泥砖,排除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恢复通道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种植果树的园地相邻,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原告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范围进行建造房屋,是正当行驶自己的物权,而被告在原告房屋正门前通行的道路旁堆建水泥砖墙,根据现场堪验情况来看,确实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应予拆除。被告提出本案实质是土地争议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地的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四至范围亦不清楚,该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房屋后有通道不影响原告通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当地农村习俗,房屋正门前均留有通道供通行,而被告修建的水泥砖墙已妨害原告从房屋正门正常通行,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天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所建在紧靠原告陆天尊房屋西面处的水泥砖墙,并清除建筑垃圾,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天刚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叶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