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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帮与被告赖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徐志帮,男,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建伟,男,德化县人。原告徐志帮与被告赖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帮诉称,被告赖建伟多次向其购买陶瓷茶叶罐。2013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70000元,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此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该笔货款在2013年5月14日前应付的利息4200元,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赖建伟偿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建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赖建伟多次向原告徐志帮购买茶叶罐。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赖建伟尚欠原告徐志帮货款70000元。被告赖建伟当即填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承诺该货款70000元“按月利率万分五(即1.5分利息)按月支付给徐志帮,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结算后,被告赖建伟已按约定向原告徐志帮支付上述货款70000元在2013年5月14日前应付的利息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建伟向原告徐志帮购买瓷器后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而自愿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利息计算方法,系双方对其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赖建伟向原告购买瓷器后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未能偿付以及该货款应计付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赖建伟应当按照约定偿付货款及利息。该欠条中关于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万分五(即1.5分利息)”的表述前后自相矛盾,结合原、被告所在区域的交易习惯、利息表述方式以及原告自认其已收到利息4200元的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本案货款70000元应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徐志帮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赖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延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岐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