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借用或者冒用周某某等5人的身份信息,挪用信用社贷款资金56.4万元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县农村信用联合作社三仙湖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借用周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已归还了周某某名下的10万元贷款。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未归还。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尹某的身份资料贷款10万元借贷给杨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未归还。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不入帐的方式,将曾某某归还给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包括2万元股金)中的4万元现金借贷给杨某某使用。并将2万元股金兑现后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未归还。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贷款后不入帐的方式,将任某某归还给信用社的20.4万元贷款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未归还。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阳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王某、刘某某、赖某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为这7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共计130.8万元。案发后,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仍有87.6万元贷款未能收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阳某某借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阳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经由阳某某归还给南县农村信用联社。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阳某某借用邓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阳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经由阳某某归还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阳某某借用胡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胡某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阳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经由阳某某归还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阳某某借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阳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由阳某某归还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阳某某借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阳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中仍有8.8万元未能归还。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赵某某借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赵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赵某某借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4万元供赵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杨某某借用林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林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杨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任某某借用任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任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任某某使用。被告人夏某某又将任某某用于归还任某某贷款的10万元挪作自用,案发后,该笔贷款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任某某借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任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中仍有8万元未能归还。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王某借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王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刘某某借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10万元供刘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赖某某借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手续并发放贷款6.8万元供赖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一直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立案侦查报告,证人秦某某、周某某,秦某、阳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王某、刘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社贷款操作文本及展期文本,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资金去向流水、存、取款业务凭证,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后,将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违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