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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伟忠诉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忠,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河源金黄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先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少华,东源县国土局信访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源金黄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总经理。���托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忠,被上诉人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少华、肖伟华,原审第三人河源金黄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金黄田公司非法占用黄田镇黄田村上满坑村民小组凹头地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事实。被告东源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是金黄田公司,土地是原村民小组集体。原告黄伟忠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在东源县黄田��黄田村委会凹头村民小组,但没有证据证明与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或使用权,所以黄伟忠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伟忠的起诉。上诉人黄伟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已经当庭承认了其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因之一是因上诉人举报,而上诉人举报的原因是第三人违法占用了两三百平方米水田建设员工宿舍,其中侵占了上诉人家中承包经营的在“匙龙”位置的一块面积约0.68亩水田中的30多平方米,并且第三人建房的位置在水田正东边,楼层有五六层之高,严重影响采光,造成上诉人家里这一块高产水田无法耕种,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查处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上诉人家里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财产权利。被上诉人的承认行为,等于是承认了上诉人是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第二,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证据《河源市国土资源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河国土行复(2013)1号),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财产权利的举报行为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申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项的规定。虽然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但其驳回理由是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行政职责。这正说明了东国土资��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上诉人要求保护财产权利而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行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无需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履行,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执行,免除不了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申请书和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及快递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已经申请了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从此可知,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当庭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理睬是放纵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并没有否认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9日开庭之时当庭提交《补充行政答辩状》,补充答辩否认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针对被上诉人这一答辩,上诉人当庭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庭向黄田镇黄田村委会调查第三人违法土地建房侵占上诉人家承包经营的水田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一请求,法庭置之不理。第三,被上诉人认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由原审法院行使,向原审法院申请了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已经赋予了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权,裁定不受理被上诉人的执行申请。那么被上诉人就有主动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在被上诉人未主动履行时,申请人申请其履行仍然不予履行,申请人提���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起诉。基于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改正原审法院的裁判,以保护上诉人及家人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向答辩人举报了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确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对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上诉人向答辩人举报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公民正确行使控告、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公民权利,但不能将举报人等同于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例如:公民见义勇为和举报行为就不是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第���人违法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用于建筑厂房和宿舍,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第三人的侵害,因此,上诉人不是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和符合法律规定。2.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等于上诉人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审查判断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依据,而不能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依据。法院审查上诉人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受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约束。因此,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以“上诉人与要求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等于上诉人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审查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受答辩人是否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了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约束。虽然答辩人在原审开庭时才提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但是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首要义务。不能因为答辩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法院就可以违法不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原审第三人金黄田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1.对于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是有异议的,第三人建宿舍的土地来源是合法的,已经获��相关部门的审批,所以第三人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也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2.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水田被侵犯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中提出侵占其30多平方米的土地,在上诉时又提出侵犯其采光权的问题,明显是属不同的诉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本案的上诉人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3.第三人的项目是市政府扶持的项目,属于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政府也承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支持我们工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对第三人金黄田公司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东源县黄田镇黄田村上满坑村民小组凹头地点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酒厂及员工宿舍,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限期在十五天内,自行拆除该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酒厂及员工宿舍,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退回给原村民小组集体。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金黄田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处罚决定的要求,自行拆除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酒厂及员工宿舍,恢复土地原状,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也未实施强制执行。上诉人黄伟忠认为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未对第三人金黄田公司的新建酒厂及员工宿舍,恢复土地原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履行强制拆除职责,形成本案。另查明,上诉人黄伟忠是一名在职律师,提供其父亲黄然初的《东源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该证记载的地名为“时龙”的土地被第三人占用建酒厂和员工宿舍。该证记载地名时龙,面积是0.92亩,地块的四至空白,是否是在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土地范围内,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直接相对人是金黄田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黄伟忠;处罚决定内容涉及的是东源县黄田镇黄田村上满坑村民小组凹头地点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黄伟忠作为一名在职律师,虽提供其父亲黄然初的《东源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第三人金黄田公司占用建宿舍的土地有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但该证并无记载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无法确定是否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三人建厂房和宿舍的土地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黄伟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处罚决定书涉及的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黄伟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东源国土局履行职责,起诉人黄伟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黄伟忠诉称其是第三人违法用地的举报人,而且复议机关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也受理了其复议申请,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上诉人黄伟忠向被上诉人举报第三人金黄田公司存在非法用地,是上诉人黄伟忠行使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的表现。��民提起行政诉讼,要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律赋予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复议机关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受理了黄伟忠的复议申请,并不能以此用来证明起诉人黄伟忠与被诉的东国土资罚字(20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黄伟忠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对黄伟忠的起诉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黄伟忠的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黄伟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