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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锡光与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韦锡光,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莫达仁,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城东工业园区11-1B号。法定代表人覃红专,职务: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龙州镇独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智,职务:总经理。被告韦万成,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列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南华,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韦锡光与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鹏翔公司)、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达仁、被告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告吉安公司及被告韦万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锡光诉称,被告鹏翔公司投资开设罗城县仫佬族特色农产品商贸中心工程项目,以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发包与承包《协议书》。被告吉安公司成立了罗城县仫佬族特色农产品商贸工程项目部,韦世政为项目经理,被告韦万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通过韦世政、被告韦万成的关系,组织农民工到该工程项目打工,完成一定工程量之后,被告都不能支付原告组织的农民工的伙食费,更不用说开支工资了。未结算完成了的工程量、单价计算有被告韦万成亲笔签字认可。被告主要欠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款如下:1、宿舍楼基础部分按每米计算,审价每米60元,总长:372×60元=22320元;2、宿舍楼楼面:每层长47.4×12=568.8立方米,三层共计:1706.4平方米×93元=158695.20元;3、办公楼独立柱基础工程共计58.176立方米,58.176立方米×75元=4363.20元;4、办公楼基础超深部分:片石混凝土工程量共计:570立方米×50元=28500元,装模超深部分:105立方米×75元=7875元;5、宿舍楼基础超深部分:片石混凝土工程量共计:1575立方米×50元=78750元,装模超深部分片石混凝土:295立方米×75元=22125元。以上是原告在罗城鹏翔食品有限公司做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共计322628.4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众农民工的利益,多次找到经手人被告韦万成,请求其及被告鹏翔公司、吉安公司拨款支付原告等人的血汗钱都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血汗钱322628.4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韦锡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鹏翔公司与被告吉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鹏翔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给被告吉安公司,由被告吉安公司承包施工。3、被告吉安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证明韦世政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韦万成任项目技术负责人。4、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吉安公司与韦世政的关系是承包人与承包工程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关系。5、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韦世政是被告吉安公司委托的全权代理人。6、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亲笔签名的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证明,证明原告完成工作量,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7、被告吉安公司发给原告的信息原文,用于证明被告吉安公司多次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但至今也没有结果。被告鹏翔公司辩称,一、被告鹏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鹏翔公司与被告吉安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吉安公司、韦世政、被告韦万成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鹏翔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要的劳务费包含在被告鹏翔公司给付给被告吉安公司的工程款内,而被告鹏翔公司与被告吉安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开庭审理但尚未判决,在被告鹏翔公司在该案中被判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鹏翔公司就不应再重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鹏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判决予以驳回。被告鹏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共同辩称,1、韦万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履行吉安公司的职务行为;2、起诉数额不准确,有些部分没有经过核算,部分计算错误;宿舍楼长度没有经过测量,宿舍楼楼面面积原告多算了158.2平方米;3、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鹏翔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书,用于证明原告对第二项宿舍楼的面积计算错误。被告韦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翔公司、吉安公司、韦万成对原告韦锡光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鹏翔���司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是以广西龙州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罗城县仫佬族特色农产品商贸中心工程项目部韦万成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中乙方签署的名字却为韦世政,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原告自己列的,不是法律意义��的证据,且原告列的结算办法是错误的,宿舍楼楼面总长超过了实际的长度。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对该组证据除了宿舍楼楼面的长度的计算不认可外,对原告所列的其他项工程量、工程单价的计算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对宿舍楼楼面总长计算错误,同意按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的辩称计算,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判定,原告说是被告吉安公司发给原告的信息,被告吉安公司是公司,不是自然人,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发过这样的信息。原告说是黄天高所发,但黄天高去世已经一年,不能证明是谁发给谁的短信。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公司、韦万成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鹏翔公司、韦万成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8日,龙州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罗城县仫佬特色农产品商贸中心工程。当日,龙州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关于成立罗城县仫佬特色农产品商贸中心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韦世政为项目经理,被告韦万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同年11月19,韦世政及被告韦万成联系原告韦锡光,由原告组织工人到该工程的工地务工。同年11月2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做工。2010年2月2日,被告韦万成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核算,宿舍楼基础超深部分工程量:(1)、片石混凝土部分共计157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按50元计算,为78750元;(2)、超深部分:29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按75元,为22125元;合计为(1)+(2)=100875元,被告韦万成签字确认。同年3月28日,被告韦万成向原告出具字条证实:(1)、宿舍楼基础部分每米单价60元加砌砖,工程量按图纸计算;(2)、楼面1-3层,按图纸每平方米93元计量;以上的单价韦世政定给韦锡光;韦锡光垫资1-3楼工人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同年4月9日,被告韦万成向原告出具字条证实:办公楼独立柱基础工程量按图纸计量,每立方米按75元计量;单价韦世政定给韦锡光。同年5月8日,被告韦万成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核算:(1)办公楼基础超深部分片石混凝土57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50元计算,570×50=28500元;(2)、装模超深部分合计105立方米,每立方米按75元计算,105×75=7875元,被告韦万成签字确认。截止宿舍楼建造到第三层时,因原告所组织来务工的工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均为其垫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钱,原告及其工人遂停工返乡。之后,原告多次向三个被告及韦世政追索工钱未果,遂向本院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龙州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天高,2014年4月25日,龙州中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智。被告吉安公司承包罗城县仫佬特色农产品商贸中心工程后,被告鹏翔公司尚未向被告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公司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罗城县仫佬特色农产品商贸中心工程后,依法可以自主用工,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韦世政及被告韦万成为被告吉安公司的职工,被告吉安公司任韦世政为该工程的项目经��、被告韦万成为该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韦世政及被告韦万成联系原告组织工人前来务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吉安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万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吉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组织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韦锡光与被告吉安公司间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从事劳务的义务,而被告吉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此被告吉安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吉安公司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宿舍楼楼面的工程量为1548平方米,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宿舍楼楼面的单价按每平方米93元无异议,则原告完成宿舍楼楼面的劳务费为1548平方米×93元/平方米=143,964.00元;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宿舍楼基础部分的劳务费22,320.00元、办公楼独立柱基础工程的劳务费4363.20元、办公楼基础超深部分的片石混凝土工程的劳务费28,500.00元及装模超深部分的劳务费7875.00元、宿舍楼基础超深部分的片石混凝土工程的劳务费78,750.00元及装模超深部分片石混凝土的劳务费22,125.00元均无异议。则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307,897.20元,被告吉安公司认可尚未支付该劳务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吉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7,897.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鹏翔公司承认其尚未结算工程款给被告吉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鹏翔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吉安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吉安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鹏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锡光劳务费307,897.20元;二、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07,897.20元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韦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9��,由原告韦锡光负担280元,由被告罗城鹏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59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意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业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