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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颖峰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上海云雾装潢有限公司,邓小旭,周成章,杨文琴,孔晖,陈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负责人***,行长。原审被告上海云雾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邓小旭。原审被告周成章。原审被告杨文琴。原审被告孔晖。原审被告陈佳琴。上诉人王颖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均合法有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的住所地在***,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