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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宁建成与孙维刘、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建成,孙维刘,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宁建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孙顺理,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征,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刘,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邹传银,男,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传银,男,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程曦,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凤翔,该单位员工。原告宁建成诉被告孙维刘、淮南市新通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孙顺理、被告孙维刘及新通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传银、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建成诉称:2014年6月6日2时35分左右,被告孙维刘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周谷堆水果批发市场内时,遇柳兰芳步行至此,被告孙维刘疏于观察,其驾驶的皖D×××××号车前部左侧与柳兰芳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停放在市场内的皖S×××××号车辆,致原告宁建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7月2日,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建成无责任。经查,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新通利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70.7元[医药费1794元、交通费183.7元、误工费753元(107.57/天×7天)、财产损失1640元(修车费600元、拖车费240元、水果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维刘、新通利公司辩称:本起事实中宁建成并未受伤,原告要求我方进行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因事故受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标准过高。医药费请求法庭扣除10%非医保部分。财产损失部分因没有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水果损失无进货清单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务,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时35分左右,被告孙维刘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周谷堆水果批发市场内时,遇柳兰芳步行至此,被告孙维刘由于疏于观察,其驾驶的皖D×××××号车前部左侧与柳兰芳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停放在市场内的悬挂皖S×××××号车,致两车受损,柳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4时10分,原告宁建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车祸约1小时”、“1小时前发生车辆,‘120’送入我科”,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挫伤、胸部挫伤、腰部外伤、左手外伤。医嘱:头部颈椎胸部CT、腰椎左手拍片、建议留院观察。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94元。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孙维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建成无责任。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新通利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因车辆施救向原告收取2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悬挂皖S×××××号车上。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柳兰芳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400339.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公交(瑶)认字[2014]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购车发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附件、照片、停车费发票、收据、柳兰芳就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宁建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宁建成已提供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孙维刘、新通利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宁建成受伤,故原告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建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宁建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关于医疗费1794元,由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且有医嘱明确载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证明休息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4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水果损失80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无具体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本起事故车辆上水果确有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上水果损失为4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640元。综上,原告宁建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2534元。因皖D×××××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宁建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宁建成赔偿。因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柳兰芳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00339.29元,本院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给柳兰芳9500元,分配给宁建成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分配给柳兰芳105000元,分配给宁建成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分配给柳兰芳1000元,分配给宁建成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宁建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253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医疗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40元,合计114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2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宁建成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建成11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建成1394元;三、驳回原告宁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