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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强,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18号原告马国强。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高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瑶,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强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表经营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强诉称,原告自1976年至1992年在天津市中环仪器仪表修理厂工作,期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现该单位被被告接管,原告于2015年6月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可以退休的年龄,但因被告将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台账、工资条和招工小票丢失,造成原告不能办理特岗退休,自2015年4月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协助补齐上述材料,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经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将原告1976年进厂报到招工小票、1976年至1992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期间的工资档案,台帐及工资条补齐后为原告办理特岗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齐相关材料,为其办理特殊岗位提前退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岗位退休条件,需要提交何种材料及退休审批等均系相关劳动行政审批职权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金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