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4日。199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梅霞,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从平安、西宁、乐都等地多次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马某、李某等吸毒人员进行贩卖。2014年12月4日,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马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小包,系从赵某某处购得;2014年1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57小包。经鉴定:从赵某某家中查获的57包疑似毒品白色物质净重6.4462克,从马某身上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白色物质净重0.2839克,58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人马某、鲁某、李某甲、韩某某、沈某、马某甲、李某、席某、潘某某、郭某某、钟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梅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涉案毒品已收缴,未给社会照成危害;4、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宁、平安、乐都等地多次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马某、李某等吸毒人员进行贩卖。2014年12月4日,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马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包,系从赵某某处购得;2014年1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在其位于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小古城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57包,搜缴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342元。经鉴定:从赵某某家中查获的57包疑似毒品白色物质净重6.4462克,从马某身上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白色物质净重0.2839克,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微型电子秤一台,人民币4342元;(二)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乐都区公安局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乐都籍男子韩某某、沈某、马某甲、李某等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所吸食的毒品均从赵某某等人处购买,经初查后于2014年9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到案;3、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乐都区公安局扣押马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0.51克);2014年12月5日,扣押赵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体共计57包,合计21.01克,扣押其黑色微型电子秤一台,人民币共计4342元;5、毒品入库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0日,乐都区公安局送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7301克;6、乐都县人民法院(1994)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3月30日,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减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2)内二监释字第229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2009年1月8日,赵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赵某某减刑一年。2012年8月5日赵某某刑满释放;7、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对查获毒品称重时,将装毒品的包装袋计入了毒品重量中,而毒品入库登记表所记载毒品重量为毒品净重,故本案扣押决定书记载查获毒品重量与毒品入库登记���所记载重量不一致。(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我今天中午从一名叫“强子”的男子手里买的。“强子”在人寿保险公司对面的巷子里开了一个煤场,是我今年通过朋友石某某认识的,石某某告诉我“强子”手里有毒品,“强子”的联系方式是xxxxxxxxxxxxx。今年九月份开始,我从“强子”手里购买过十来次毒品,平均基本都是二、三百块钱左右的,每次去我都是在煤场的房子里等他,他出去5分钟左右就回来了,手里就拿着毒品。今天我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因为我身上没钱,所以先欠下了。“强子”告诉我他那里毒品小包的有200元和300元的,大包500元。2,证人鲁某的证言,我帮一个绰号叫“强子”的人在碾伯镇人寿保险公司对面的巷道里卖煤,2014年11月26日,我去他那里装的煤,煤是他的,我在给他打工。平时来煤场找“强子”的人都很年轻,白天来找他的人不多,来找他就是看电视打牌。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赵某某是名义上的夫妻。我们刚结婚赵某某就被判刑了,他从监狱出来后还继续和社会闲散人员来往。在家里或煤场的时候我经常见有社会闲散人来找他,具体找他什么事我不清楚,我问赵某某,他让我别管。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外号叫“强子”的人手里买的。我从今年5月份左右开始从“强子”手里买冰毒的,我从他手里取过4个小包冰毒,每包100元。5、证人沈某的证言,你们在我身上发现的那包冰毒是我五六天前在碾伯镇西门桥头处找一个外号叫“强子”的大约三十多岁的男子买的,当时我买了200元钱的,大约是0.5克。“强子”是他的外号,家住碾伯镇保险公司对面一个民宅的二楼。���在他手上买过两次,两次都买了0.5克,都是200元钱的。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毒的,至今吸食了7、8次。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名外号叫“强子”的男子那里买的,我们打电话告诉他要买东西(冰毒),商量好价格后我们到“强子”在西门开的麻将室楼下等他,他将毒品拿下来给我们。我每次吸食一小包,人民币100元-200元的量。7、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的。我吸食的是冰毒,是一名从外号叫“强子”的男子那里买的。我们到“强子”在西门经营的麻将室去找他,商量好价格后我们把钱给“强子”,他把毒品(冰毒)拿给我们。“强子”的联系方式是xxxxxxxxxx。我每隔十几天吸食一次,吸食量是人民币二百元的毒品(冰毒),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强子”的真名叫赵某某。8、证人席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是冰毒,是我在外号叫“强子儿”的男子手里买的,我在他手里只买过一次,是一个月前在西门村小古城以200元买了一小包。“强子儿”是乐都本地人,家住西门村小古城。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是我在西门村大古城的一个二楼麻将室里和一个外号叫“强子”的男子手里以一根人参换的一小包毒品(冰毒)。我之前所吸食的冰毒,一次是在“强子”手里以150元人民币购买的一小包,一次是我向他要了一小包,一次是以人参换的一小包。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是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强子”的人那里买的,“强子”是乐都碾伯镇人,在西门开了一家麻将室。我就买过一次毒品,买了一百五十元的,具体数量我不知道。我在他家楼底下喊他,他下来以后我们交易的。11、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是一个叫“萨某”的男子提供给我的,“萨某”带来的毒品我听说是从一个叫“强子”的男子手中买来的。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昨晚我从外号叫“强子”的人手里以150元买的,之前我从“强子”手里还取过一次。“强子”是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人,年龄大概40多岁。1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强子”的男子手中买的。“强子”真名叫赵某某,在西门经营一家麻将棋牌室,联系电话为xxxxx****xx。1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是冰毒。是我从一个外号叫“强子”的乐都本地男子手里购买的,我总共在他手里购买了四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在西门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份在西门购买了15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在2013年10月份在西门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1月31日在西门购买了100元的冰毒。15、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从“强子”那里买来的。“强子”是三十几岁的男子,碾伯镇西门村人,在西门村经营麻将室,真实姓名不知道。我去“强子”经营的麻将室找他,从他那里买了一袋冰毒,大概0.3克,价值200元。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外号叫“强子儿”的人手里买的,我从他手里买过一次毒品(100元钱的冰毒),他给过我一次冰毒。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我朋友出去买回来的,她说是从一名外号叫“强子”的人手里买的,“强子”是他的外号,真实姓名不清楚,他在碾伯镇西门桥保险公司对面经营了一家棋牌室。18、证人荣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是冰毒,从2008年开始吸食,一星期吸食一次,每次吸食150元钱的毒品。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名外号叫“强子”的男子手中购买的,“强子”真实姓名我不清楚,他住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我和他是打电话联系的,他的联系方式xxxxx****x。19、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我一共吸食了四次毒品(冰毒),四次都是同“胖子”一起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强子”的人手里买的。每次需要毒品(冰毒)时,就给“强子”打电话,然后我们就去西门附近拿,“强子”的电话是xxxxx****xxx。20、证人俞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是冰毒,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吸食,到现在总共吸食了三次,第一次、第三次是和李某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和费某某一起吸食的,吸食的毒品都是他俩提供的,我听李某说他俩的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强子”的人那里买来的。2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我吸食冰毒。我打电话给一名外号叫“强子”的男子的妻子,告诉她我要200元的“东西”,她告诉我过十分钟后让我去小古城路口附近的广告栏下面拿,我过去后将“东西”拿走,把钱放在广告栏下就走了。“东西”就是指毒品。2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我只买过一次,是从“强子”(西门村人)手里花了150元买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其他都是我把钱给外号叫“老虎”和“尕龙”的男子,让他俩去取毒品(冰毒)。(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过完年后,和我一起在东川监狱坐过牢的外号叫“大傻”给我介绍了一个叫“黑子”的西宁男子,“黑子”到乐都找我,他拿了一些冰毒,让我帮他卖,卖掉后每包给他70元,后来我也就吸开了,由于没有钱,我就开始边吸边卖了,每一小包卖100元,我从中赚取30元的差价。后来因为我没钱给“黑子”,他也就不给我东西了,我就在乐都一个绰号叫“林标”的人那取冰毒,或者在西宁新宁广场附近取冰毒。我从西宁取了两次毒品,回来后我自己吃一部分,剩下的卖给乐都的“尕扎”、李某、还有一个名字说不上。“尕扎”从我手里取过三次,每次100元的,李某取过两次,每次100元钱的。从我住处查获的57包毒品是冰毒。是平安一个叫张某的人送下来了5克多,我给了他2000元钱,这些毒品我自己吸,也往外卖,从马某身上查获的那包就是从这5克中买的。2014年6月份至11月份,我从张伟手里分三次取了8克,包括查获的这5克。这些毒品我自己吸了一部分,还和别人一起吸了一些,剩余的和我一起吸毒的有十几个人从我手���买过毒品,也有别人从我手里买。别人叫我“强子”,“强哥”。我在我家对面的西门小古城老路边上经营一家麻将室。在人寿保险公司对面专员巷里开了一个煤场。别人买毒品时有的直接来麻将室或煤场找我,有的打电话联系我,然后我在煤场或麻将室将毒品交给他们,看他们要多少钱的,我自己掂量着给他们挑一点。我往外100元、200元的卖过三、四十次毒品,这当中有的人没给钱,他说给他点,我就给了。100元就0.1克左右,200元就0.2克左右。从我家搜出的现金是我收藏的。(五)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1176号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1)赵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物质57包(编号1-51、53-58),1-51包总净重5.2353克,53-58包总净重1.2109克;(2)从马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包(编号52),净重0.2839克,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在搜查赵某某的人身时搜查出现金贰仟零肆拾元。在被告人赵某某家北房西侧屋内靠西侧房间一面粉储藏柜上一红色铁盒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质五十小包,侦查人员将该五十小包疑似毒品物质编号为1-50号,在该间屋子床对面的房屋柱子缝隙处搜查出一小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疑似毒品物质,侦查人员将该一小包疑似毒品物质编号为51号,在赵某某家厕所内一木板后面一黑色兰州牌香烟盒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质六小包,侦查人员将该六小包疑似毒品物质编号为53-58号;从沙发的靠背下面、沙发垫子下面搜查出不同面值现金贰仟叁佰零贰元,搜查出黑色微型电子秤一台,并及时扣押。刑事照片,记载了在赵某某家���出的疑似毒品物质所存放的位置和包装情况,疑似毒品物质一部分存放于一柜子上的红色铁盒内,一部分藏于房屋柱子缝隙内。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质证、认证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虽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次数,故不宜认定,只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吸食贩卖,以贩养吸,数额达到6.73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未给社会照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止);二、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一台、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34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阿海乐审判员 逯登军审判员 韩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千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