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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庞贤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贤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贤有,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贤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6月2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贤有及其辩护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庞贤有在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平坡队庞某乙的瓦房内制造枪支。2014年6月17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瓦房内抓获吸食毒品的庞贤有和周某,并当场查获枪支5支,半成品枪管1条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贤有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庞贤有定罪处罚。被告人庞贤有称其只在瓦房里吸毒,扣押的5支枪支里有1支双管枪是其从“阿鱼大”处借回来的,其没有制造枪支,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庞贤有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5支枪支中被告人庞贤有承认有1支是从他人处借回来的,能认定庞贤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庞贤有非法制造5支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电焊机、砂轮机、制造枪支的原材料是从何处得来,所有者是谁的。3、鉴定结论没有具体过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庞贤有在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平坡队其叔父庞某乙的瓦房内非法制造枪支。2014年6月17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瓦房内抓获吸食毒品的庞贤有和周某,并当场查获疑似枪支物5支、半成品枪管1根、猎枪弹壳11发、电焊机1台、钻头机1台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物5支均系枪支。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呈请初查报告,证明2014年6月17日6时,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在博白县那薄村平坡队一杂物间抓获吸毒人员庞贤有、周某,并发现杂物间里有电焊机、水管、钻头机、砂轮机等机械及疑似枪支的器械5支。博白县公安局当日进行受案处理并进行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5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对庞贤有非法制造枪支案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6月17日,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依法扣押疑似枪支5支、半成品枪管1根、猎枪弹壳11发、弹59发、弹夹1个、钻头机1台、大座钳1台、水管8根、大沙轮机1台、小沙轮机1台、电焊机1台及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拍照。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庞贤有因吸食毒品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办案说明、庞贤有手机上截下的枪支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庞贤有使用的手机中存有枪支照片并从手机上截下5张照片。6、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1、2014年6月17日6时,公安机关在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平坡队庞贤有所在的瓦房屋内扣押的子弹,未能查实来源。2、经查实,庞某(曾用名庞某乙)于2014年正月期间在瓦屋内存放木柴和模板,无其他物品。7、博白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大坝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由于被告人庞贤有提供“阿鱼大”的姓名、出生时间、住址不详,体貌特征不明确,该所无法查到该人进行调查取证。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6时,公安民警在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平坡队庞某的瓦屋内将吸毒人员庞贤有、周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在瓦屋内的一批制造枪支的工具及枪支,同日,庞贤有被送往博白县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21日,庞贤有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贤有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庞贤有打电话叫其到龙潭镇那薄村平坡队的一间杂物房。其去到那里和庞贤有一起吸食毒品后在杂物房里休息。庞贤有时不时在里面制造枪支,给枪支喷漆,制枪累了就吸毒品休息。之前几次其去到杂物房,都看见庞贤有在里面制造枪支。同月17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杂物房将其和庞贤有抓获,当场在杂物房查获疑似枪支物5支、半成品枪管1根、钻头机1台等物品并拍了照。这些查获的物品都是庞贤有平时用来制造枪支的工具,抓获当日庞贤有就是在杂物房里制造枪支的。2、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庞贤有的父亲。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听到其弟庞某家的瓦房传来砂轮机的声音,其便推瓦房的门问谁在里面,庞贤有开门让其进去,其看到庞贤有站在一边,墙边放着两支长约40cm的黑色枪管、木柄的枪。其便骂庞贤有“你想死吗?做这种东西。”然后就走了。之后每晚其听到瓦房里传来砂轮机的打磨音,其就过去骂庞贤有,骂其不能做枪,庞贤有就说不做多,做两支来自用。同年6月17日5时许,其看见瓦房灯亮就过去看,看见大坝的“矮哥”(周某)和庞贤有在一起,其骂他们“是不是想死”就走了,9时许,其回家拿锯才发现公安民警把他们抓获了。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庞贤有的妻子。2014年清明节那段时间,庞贤有跟其说有朋友想来和他一起造枪供自己用,庞贤有说后不久就有一个三十多岁的个子较矮青年晚上经常来庞贤有叔叔的瓦房和庞贤有在一起,有时其听到机器的声音,一直到同年6月17日早上,庞某甲告诉其派出所的人把庞贤有抓走了。后来其才知道庞贤有因吸毒和造枪被派出所抓走的。4、证人庞某乙(曾用名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庞贤有的叔父。2014年正月,其外出打工时,其瓦房屋的木门关着没有上锁,里面只存放木柴和模板,也没有特意叫人对瓦房屋进行保管、使用。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庞贤有被抓时所住的是庞某的杂物房,庞某现在北海做建筑没有回来。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庞贤有在庭审中供述,其叔父庞某乙外出打工有五六个月不回家了,他的瓦房屋关着,其撬锁进去,看见屋里有木板、横条,其便在里面吸毒,有时周某也会来瓦屋。2014年6月17日早上,公安民警在瓦屋里将其和周某抓获,并从瓦屋里查获电焊机、砂轮机、枪支等物品,查获的枪支里面只有一支双管枪是当晚一二点时其向“阿鱼大”借来的,其他的枪支、枪支零件其不知道是怎么得来的。四、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物5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平坡队014号庞贤有住宅旁的杂物房内。从现场提取到疑似枪支5支、半成品枪管1根、猎枪弹壳11发、弹59发、弹夹1个、钻头机1台、大座钳1台、水管8根、大砂轮机1台、小砂轮机1台、电焊机1台。针对被告人庞贤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庞贤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证据除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庞贤有所在的瓦房内当场收缴了5支枪支、1支半成品枪管、猎枪弹壳及制造工具外,证人庞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庞贤有在庞某乙的瓦房里制造枪支。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去到瓦房和庞贤有在一起吸毒,多次看到庞贤有在制造枪支。庞贤有亦供述案发当日和周某一起在瓦房,抓获其两人时公安民警从瓦房搜出枪支、砂轮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还有证人谢某、庞某乙、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庞贤有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至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如何得来、是谁所有的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被告人庞贤有辩解查获的5支枪支里有1支双管枪是其从“阿鱼大”处借回来的,经查无证据证实,亦也无法查找到此人。因此,庞贤有辩解其没有制造枪支,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及其辩护人张九尚提出庞贤有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庞贤有非法制造5支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经核查,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博白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枪状物5支委托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枪支的鉴定由不同的有资质人员分别进行,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经检验,送检的1-5号检材中,1、2、3、5号检材均以火药为动力均能击发16号猎枪弹,4号检材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12号猎枪弹,从而得出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枪状物5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加盖鉴定单位印章,附检材、样本照片等。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科学,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庞贤有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鉴定结论没有具体过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贤有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贤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庞贤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贤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