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春雷与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雷,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蒋春雷,男,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法定代表人熊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雷诉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谢全义、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雷诉称,2011年,被告腾龙公司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集宁区白海子镇的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6月5日,被告腾龙公司在内蒙古的项目部又与文某某签订该项目D区的《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文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安装事务交由原告。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另外又对原告的施工队进行临时用工。2011年11月4日,被告工地的相关人员对原告施工队的临时用工进行了结算,临时用工劳务费共计53600元。原告与文某某、被告腾龙公司及金威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已经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的临时用工费用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临时用工劳务费5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1、重庆腾龙公司D区安装施工现场临时用工单,证明原告的施工队在文某某与被告的施工合同之外,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队临时用工,临时用工单由被告方相关人员确认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临时用工劳务费53600元,该临时用工和文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隶属关系,是被告的单独用工。2、(2014)集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文某某与被告之间的D区的水电暖分包合同的事实存在,在该判决书的争议之外,另存在临时用工,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腾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接受原告任何履约行为。原告所诉的(2014)集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并未生效,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腾龙公司与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集宁区白海子镇亿利城·家合欣苑的建筑工程项目。2011年6月5日,被告腾龙公司在内蒙古的项目部又与文某某签订该项目D区的《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分包承包合同》,文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事务交由原告蒋春雷。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另外又对原告的施工队进行临时用工。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3日,被告工地的相关人员韩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苏某某、熊某某对原告施工队临时用工进行了结算,临时用工劳务费审定价共计为5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但是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重庆腾龙公司D区安装施工现场临时用工单,庭审后本院又对被告腾龙公司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对原告为其项目部临时用工情况进行了核实,可认定原告为被告腾龙公司位于亿利城·家合欣苑的建筑工程项目存在临时施工,被告腾龙公司在该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已对原告临时用工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腾龙公司在集宁区白海子镇亿利城·家合欣苑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临时用工责任应由被告腾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春雷劳务费五万三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