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长青与刘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青,刘增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89号原告杨长青。委托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金。原告杨长青与被告刘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增金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增金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青委托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青诉称,2005年9月被告刘增金在三河农场开设经营三河吉特有限公司,主营畜禽加工冷藏,原告以60万元入股。后原告因家庭困难于2008年4月2日将60万元股份转给被告。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给了原告部分股金钱,尚欠原告122900元股金直接转为现金,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该1229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增金偿还原告12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长青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日被告刘增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122900元。2、被告刘增金为法定代理人的盱眙吉特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在业情况。证明122900元系被告经营公司所欠。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告刘增金注册成立盱眙吉特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4月2日被告刘增金向原告杨长青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长青现金壹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正.(122900.),此据,刘增金,2008年4月2日”。该122900元欠款被告刘增��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增金向原告杨长青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杨长青1229**元,本案被告刘增金欠原告杨长青1229**元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诉称该122900元系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股权转让的相应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刘增金应当偿还原告122900元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青欠款122900元。诉讼费用2758元,由被告刘增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