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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30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凌晨潜入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115号B幢天都府酒楼1楼,窃得保险柜1个,后从中窃取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潜入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115号B幢高新区枫桥天都府酒店1楼,窃得保险柜1个,后从中窃取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保险柜1个已发还被害单位高新区枫桥天都府酒店。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计人��币2250元,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鉴定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收据、罚金保证金收据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能退出赃款、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高新区枫桥天都府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