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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黎海铭与莫娟玲、李子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铭,莫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黎海铭,男。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娟玲,女。原告黎海铭诉被告莫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铭的诉讼代理人郑润强、被告莫娟玲、被告李子昌的法定代理人莫娟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海铭撤回对李子昌的起诉,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海铭的诉讼代理人郑润强、被告莫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铭诉称:李永泉系被告莫娟玲丈夫,系被告李子昌父亲。长期以来,李永泉承接锦绣家园、凯旋花园楼盘的管网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吴煜安在场见证。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每年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吴煜安向李永泉催收借款本息,才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清之前的利息。原告向作为亲属的被告主张借款权利,被告也拒绝偿还。被告莫娟玲系李永泉妻子,李永泉的债务为经营性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子昌是李永泉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其继承李永泉遗产金额远远超过借款额。两被告对李永泉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5年7月9日,原告黎海铭撤回对李子昌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李永泉借款60000元事实。4、身份证,5、证明,证据4-5证明李永泉借款及原告直接和通过吴煜安向李永泉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莫娟玲辩称:一、莫娟玲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莫娟玲和李永泉不是夫妻关系,莫娟玲从未与李永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莫娟玲并非李永泉的继承人。因此,在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莫娟玲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可言。莫娟玲对李永泉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款项不可能用于与被告莫娟玲的生活开支,因此,莫娟玲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与李永泉的借款关系,因李永泉已去世,无法查证该证据是否属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借款的真实性,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三、原告提供的《借据》注明李永泉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在李永泉死亡前也从来没有向李永泉追偿,原告称李永泉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借据》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需要偿还利息的情形,且原告也没有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永泉曾偿还过利息,因此,该说法只是原告为延续诉讼时效和得到利息而捏造出来的,该借款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8月30日已届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案涉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需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正确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娟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调取的李永泉与被告莫娟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恩平市那吉镇社会事务与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李永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证人吴煜安借款,吴煜安遂介绍原告黎海铭与其认识。原告黎海铭持有借款人为李永泉的《借据》1份,载明:“李永泉现向黎海铭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经双方同意,李永泉于2009年7月31日借黎海铭的款项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期按款给黎海铭。一切后果由李永泉负责。经双方同意。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李永泉;见证人:吴煜安。2009年7月31日”。另查明,李永泉于2015年3月死亡。又查明,根据原告黎海铭的申请,本院在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调取李永泉与被告莫娟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监制,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持证人:李永全;证号为:恩那字第39号,姓名:李永全,性别:男,出生日期:1961年10月27日,身份证号码:440723611027379,姓名:莫娟玲,性别:女,出生日期:1968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440723680920378;发证机关:那吉镇府,发证日期:1996年3月12日,并加盖“恩平市那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结婚证是李永泉与被告莫娟玲在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为两人的儿子李子昌办理入户手续时所提交的,由该所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并加盖“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再查明,恩平市那吉镇社会事务与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提供的资料(结婚证书复印件),记载有我市李永全,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611027379,与莫娟玲(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680920378)于1996年3月12日在我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镇经查阅档案资料,没有发现李永全、莫娟玲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始资料。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黎海铭提供《借据》作为证据,同时申请见证人吴煜安,以证明其与李永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了60000元现金。被告莫娟玲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因李永泉已经死亡,无法查证《借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借款的真实,对借款关系不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据》仅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了一种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一次性借现金给李永泉,除见证人吴煜安的证言外,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证实《借据》上的签名为李永泉的亲笔签名。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永泉,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莫娟玲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黎海铭与李永泉之间约定李永泉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款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8月30日届满。被告莫娟玲辩称,原告称李永泉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清利息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该借款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8月30日已届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海铭称借款期届满后,一直向李永泉催收,并且李永泉于2015年春节前仍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莫娟玲的辩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莫娟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被告莫娟玲与李永泉是否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黎海铭提供李永泉、被告莫娟玲、被告李子昌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被告莫娟玲为户主,李永泉为其丈夫,被告李子昌为其儿子;本院所调取的经恩平市桥峰派出所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申请档案资料的缺失,并不能证明该结婚证为假证;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告莫娟玲与李永泉为夫妻关系。被告莫娟玲认为其与李永泉并非夫妻关系,结婚证为假证,被告莫娟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被告莫娟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黎海铭认为被告莫娟玲与李永泉为夫妻关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莫娟玲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莫娟玲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根据上述的一、二项,因原告黎海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了60000元,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黎海铭请求被告莫娟玲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海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黎海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