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辉南县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慧,女,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刚,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辉南县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冯晓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5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4%,期限半年;2014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泽彬以个人名义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2.4%,期限半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指派王泽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2.8%;2014年8月16日被告再次指派王泽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3%,期限三个月。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及经办人出具借据,还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用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抵押。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一再追索下,仅给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均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代理人辩称:不清楚此事的来龙去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四份借据及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借款说明一份,证明王泽彬、王泽军以个人名义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同意由公司偿还。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5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2.4%,期限半年;2014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泽彬以个人名义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2.4%,期限半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指派王泽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2.8%;2014年8月16日被告再次指派王泽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3%,期限三个月。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及经办人出具借据,还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用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抵押。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3%的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月利2.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南县诚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按月利2.4%计算、本金200万元按月利2.8%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审 判 员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