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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胡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胡志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院内。负责人史广富,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中学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勇。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园小区业委会”)的负责人史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上诉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成员分别为胡志勇、霍奇、韩长顺、王宇、张发,其中胡志勇系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主任。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选举产生后,新老业主委员会就公章、账目及财务的移交发生分歧。新一届岳园小区业委会成员为史广富、孙玉文、刘红艳、李和、王丛第,其中史广富为新一届岳园小区业委会主任,2014年6月4日王丛第书面辞去岳园小区业委会委员职务。2014年11月7日,胡志勇和案外人王宇、韩长顺不服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为岳园小区业委会行政备案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岳园小区业委会与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岳园小区业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是岳园小区业委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做出备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岳园小区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文件齐全完备,符合备案条件,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予以备案,做出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王丛第于2014年6月4日正式书面辞去岳园小区业委会委员职务,岳园小区业委会备案时,其成员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岳园小区业委会选举时,史广富、孙玉文、刘红艳、李和、王丛第五人均已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具有候选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志勇和案外人王宇、韩长顺的诉讼请求。另查,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8号楼西侧的12间平房由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租金,单设账户,由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统一安排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并不掌管上述账目及财务,也没有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章。2014年8月14日,岳园小区业委会通过政府部门补刻了公章并已启用。公章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大会”。原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岳园住宅小区业主会”的印章已公告声明作废。2014年8月29日,岳园小区业委会以返还原物为案由诉胡志勇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岳园小区业委会的起诉,岳园小区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岳园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胡志勇返还公章、账目及财物,由胡志勇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园小区业委会通过政府部门已经补刻了公章并已经启用,原公章已经作废,故不存在返还原公章的必要性。对于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8号楼西侧的12间平房租金的管理,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与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上述12间平房的租金由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并单设账户,由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统一安排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并不掌管上述账目及财物。同时在庭审阶段,岳园小区业委会未能举证证实胡志勇掌管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印章,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存在账目及财物,并且该账目及财物在胡志勇手中掌管,故对其要求胡志勇将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的公章、账目及财物交还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岳园小区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胡志勇返还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公章一个、岳园小区业委会的会计账簿及财物。其主要理由为:一、重新选举产生的岳园小区业委会合法有效,无需提供证据,本该接管小区的档案、印章、账目及财物;二、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的公章切实存在,被上诉人胡志勇无证据证明原公章丢失。即便公章作废也应有现任岳园小区业委会处置,避免给小区业主带来经济损失;三、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委托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及历次动用房屋维修基金应该有账目,工程余款去向不明;四、胡志勇曾对岳园小区业委会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岳园小区业委会,故应认定该物业公司与胡志勇串通,其证言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胡志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岳园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被上诉人胡志勇任期内公章存放于办公室公用抽屉内。被上诉人胡志勇任期届满并未继续担任职务,亦未取走公章、财物及办公室钥匙。近一年后新一届岳园小区业委会委员才被选出。二、依照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与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公司保管账目。动用住房维修基金需符合国家规定,需要征求每户业主意见,整个过程由物业公司办理。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章、财物、账目、办公室钥匙在被上诉人胡志勇手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岳园小区业委会提供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及胡志勇作为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胡志勇与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串通,故意不返还公章、账目及财物。被上诉人胡志勇质证称,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诉人岳园小区业委会提供2011年5月1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会出具并加盖“天津市宝坻区岳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公章的《公告》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公章确实存在。被上诉人胡志勇质证称其认可2011年公章由其保管,但任期结束后不知公章何时丢失。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志勇是否应返还“天津市宝坻区岳园住宅小区业主会”公章、涉及使用房屋维修基金及12间平房租金的账目及办公用具等财物。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公章丢失,上诉人岳园小区业委会现以“天津市宝坻区岳园小区业主大会”公章替代了诉争原公章。案外人天津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涉及岳园小区12间平房租金账目归其保管,该情节亦有《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实。上诉人岳园小区业委会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胡志勇占有公章、岳园小区业委会档案、办公室钥匙及其他账目,亦未明确诉请“财物”的具体范围。结合上述事实,岳园小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