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父母的宅基地上翻盖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宋光华、万文亮、薛红卫的证人证言以及武安市上团城民用建材门市的证明予以证明。因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就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和子女抚养均无异议,但就财产分割,即所争议的20间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案所争议的20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申请人父亲李财旺名下是事实,但就出资翻建房屋方面,原审期间,申请人宋某只有主张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7万元酌情分割房屋的主张正确。再审期间,申请人宋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认定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