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华宝”,男,1993年10月29日出身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依约窜到廉江市良垌路口良龙加油站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给童某乙,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童某乙身上扣缴到毒品k粉一小包,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扣缴到毒品十小包及毒资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童某乙身上扣缴的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1.6克,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扣缴的十包毒品k粉共净重11.63克,均检见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