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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路某、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路某、颜某、郇某某(另案处理),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农村商业银行边上,撬门进入高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香烟一宗和大约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710元。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路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路某、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闫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草专卖准运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颜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