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22-1号原告王某甲,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号房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某村价值3万元的砖瓦房6间及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1.2万元未作处理。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及土地承包收益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不动产及收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