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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延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延建,王传武,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朱其勇,张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建,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武,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花园湖安置点1号地16幢s15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勇,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建、王传武、定远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朱其勇、张红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16时30分,王传武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工业园区包公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定远县工业园区包公路与兴隆路交叉口处,与朱其勇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园区兴隆路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传武、朱其勇及皖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延建、许培琳、张爱、张雅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2)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武、朱其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延建、许培琳、张爱、张雅轩无责任。2013年10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张延建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延建右肩锁关节伴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皖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传武,登记车主是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共投5座,计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朱其勇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系张红梅,该车在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均已支付完毕;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已支付80125.87元,尚有余额19874.13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张延建54809.45元。还查明:张延建共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的张爱(2003年10月14日生)、张雅轩(2010年8月17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在本次诉讼之前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张延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朱其勇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延建的主张是否属一事再诉。首先,对涉案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即王传武、朱其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延建、许培琳、张爱、张雅轩无责任;其次,张延建此前诉讼中均未有主张张雅轩、张爱的抚养费,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此前诉讼中放弃张雅轩、张爱的抚养费,张延建本次诉讼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赔偿已经终结,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一节,不予采信。关于张延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张延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对其主张依法核定为:张雅轩抚养费26056元(16285元/年×16年/2×20%),张爱抚养费14656.50元(16285元/年×9年/2×20%),合计40712.50元。对上述损失的承担,由王传武、朱其勇各承担50%,即20356.25元。王传武应承担的部分,其中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320.62元(20356.25元×90%),王传武承担2035.63元(20356.25元×10%),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其勇、张红梅应承担20356.25元的部分,其中由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的余额19874.13元内赔偿,朱其勇、张红梅共同赔偿48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19874.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18320.62元;三、被告王传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2035.63元,被告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朱其勇、张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张延建各项损失赔偿482.12元;五、驳回原告张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张延建负担223元,被告王传武负担200元,被告张红梅、朱其勇共同负担200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司法实践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并列在一起予以赔偿,张延建的误工费也得到了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进行支取,在前期起诉时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完全属于确定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主张,就等于放弃了诉权,不应当再行起诉。本案系针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原审对张延建的再次主张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延建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未主张过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次诉讼不属于一事再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2、诉讼费应该根据双方胜诉还是败诉由法院来决定,同时,原审中保险公司未对诉讼费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故免责条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传武辩称:同意张延建的答辩意见。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朱其勇、张红梅、平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张延建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于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中,均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计入残疾赔偿金,但仍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或放弃。张延建就前诉未主张的诉讼项目提起本诉,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张延建在之前的诉讼中明确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违法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原审案件中的被告,在原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