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为筹集毒资,携带一把尖刀和一根铁枝,窜到灵山县灵城镇海峰路双江三街“德福商行”斜对面的一栋住宅楼门前,用手抬起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上海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的车头,将车推进斜对面的一条小巷。当被告人杨某将车推到小巷中段时被赶到小巷口查看的被害人冯某发现,随即弃车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冯某。3月19日,被告人杨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劳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被盗电动车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杨某为吸毒而携带尖刀、铁枝实施盗窃,对被告人杨某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杨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