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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妇幼保健院一楼化验室,趁被害人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口袋内的“苹果”牌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仇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