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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鞠培金与李勐、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培金,李勐,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鞠培金。被告李勐。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邱建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鞠培金与被告李勐、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培金、被告李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培金诉称,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李勐驾驶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燕郊镇行宫东大街中国银行门口由北向南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鞠培金相撞,造成鞠培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勐负全部责任,原告鞠培金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56元、误工费533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被告李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5时30分,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聘用的司机被告李勐驾驶该管理委员会所有的冀R×××××号轻型货车,在三河市燕郊镇开发区行宫东大街中国银行门口由北向南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鞠培金相撞,造成原告鞠培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勐负全部责任,原告鞠培金无责任。被告李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枕、右腰);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时医嘱建议:1、3天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3、加强休息;4、建议1月内避免体力劳动;5、内科治疗血压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583.79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日工资116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护理标准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5、误工费2453.3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建议,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为误工期共计误工23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福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故误工费为2453.33元(3200元/月÷30天/月×23天)。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本院照准。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97.1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勐驾驶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李勐和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培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9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8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鞠培金人民币5213.33元,给付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75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鞠培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行宫支行,账号:62×××05;户名: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50×××29)。二、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