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林金水、林金胜等与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水,林金胜,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林金水,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7。原告:林金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33。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莫介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水、林金胜诉被告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水、林金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水、林金胜诉称:被告承接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洲路26号(即坦洲医院旧址)的旧医院进行翻新改造工程,改造后由中山市坦洲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用于办公用。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使用多台重型机器设备对地面硬底进行击碎及施工,施工地点距离原告房屋(坦洲镇南洲路27号)不足2米,施工期间产生巨大的震荡,导致原告房屋剧烈摇晃,室内物品东倒西歪,犹如地震。原告房屋因此出现严重开裂等安全结构问题,原告已多次就房屋受损问题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金水、林金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3.照片;4.建筑物检测鉴定报告。被告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房产的产权人,其主张赔偿是无依据的;2.被告是受中山市坦洲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严格遵守相关的施工管理规定,也是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存在任何的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3.该房产经鉴定,确认没有任何的安全结构问题,且相关的问题均是由于原告的房屋施工、以及楼龄因素所引起的,原告称是由于被告施工所引起的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良后果;4.原告请求房屋维修费没有任何的依据,仅仅是原告的个人猜测,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业务范围;2.建设工程合同。经审理查明:林金水系中山市坦洲镇南洲路27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林金胜系中山市坦洲镇南洲路27号后座房产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2日,发包人中山市坦洲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承包人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洲路30号坦洲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修缮工程承包给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期拟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林金水、林金胜认为受施工影响,其房屋出现倾斜、开裂等情况,经交涉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粤)JZ安许证字(2013)000710延,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分)442000000755697,经营范围为受隶属公司委托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中开展相关业务。又查明:2015年2月13日,受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益晋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中山市坦洲镇林金水、林金胜住宅楼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载明:……2.现场查勘表明住宅目前未发现由于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而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扭曲等现象。表明地基基础没有出现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地基基础工作未见异常。3.变形观测结果表明住宅上部结构目前的最大顶点侧向位移量(包括施工误差和外装修的影响)为40mm(二~三层高度数据),折算倾斜率为0.64%。4.综合现场查勘及检测结果,目前未发现该住宅楼存在危险点构件。综合判定住宅楼危险性等级为A级,即结构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本院认为:林金水、林金胜主张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施工导致其房屋倾斜、开裂,诉请判令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金水、林金胜主张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施工导致其房屋倾斜、开裂等,应举证证明其房屋是否有倾斜、开裂,该倾斜开裂与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据检测鉴定报告结论载明:住宅目前未发现由于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而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扭曲等现象。表明地基基础没有出现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地基基础工作未见异常;变形观测结果表明住宅上部结构目前的最大顶点侧向位移量(包括施工误差和外装修的影响)为40mm(二~三层高度数据),折算倾斜率为0.64%;综合现场查勘及检测结果,目前未发现该住宅楼存在危险点构件。综合判定住宅楼危险性等级为A级,即结构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根据该结论,林金水、林金胜房屋结构安全,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施工导致其房屋倾斜、开裂等情况,故对林金水、林金胜提出中博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其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水、林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金水、林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丽杨万红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