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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春荣。委托代理人:李茂生,垦利县垦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荣与被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委托代理人李茂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荣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第一关节,受伤后在垦利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目前手指不能屈伸,也不能弯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时,被告用了另一个同事的名字给原告挂的号,现在不但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70元,后变更为6787.61元。被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其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被机器砸伤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第一关节,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时被告曾以宋兰英的名义给原告挂号诊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7.61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向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5年3月20日,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60.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并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银行工资流水账单。经质证,被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收入为2300元左右,但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结合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04元(29222元÷365天×60天)。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鉴定项目为两项,其中的伤残鉴定并不构成伤残,原告亦应承担部分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可承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人民医院入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门诊挂号凭证、垦利街道办事处七村卫生室的门诊处方笺、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胜利支行的工资流水、司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春荣在干活时,没有注意周边环境是否安全,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该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787.61元、误工费480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60.42元,以上共计6452.03元,由被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按照90%的责任赔偿原告5806.83元(6452.03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