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开兰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23号原告范开兰,女,1951年1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舒向新,山东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玉杰,该单位职工。原告范开兰不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向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孙磊、郑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案件。证据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经过审批。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证据6、拘留回执,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证据7、徐大丽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8、徐大丽询问笔录(二),证明告知后对本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证据9、范开兰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10、范开兰询问笔录(二),证明告知后对本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证据11、卢秋梅询问笔录;证据12、卢秋梅询问笔录(二),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13、卢秋梅询问笔录(三),证明告知对本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证据14、彭西花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陈述。证据15、郭呈金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陈述。证据16、史兰坤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对案件的陈述。证据17、田晓兵的证人材料,证明证人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8、刘军的证明人材料,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19、范守亮的证明材料,证明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证据20、伏伟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21、姜明利询问笔录;证据22、赵兰荣询问笔录;证据23、王学梅询问笔录;证据24、张红询问笔录;证明本人对案情的陈述。证据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证据26、到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证据27、范守亮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警察执法身份。证据28、手机发布的信息。证据29、户籍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责任能力。证据30、前科查询,证明违反犯罪行为查询。证据31、徐大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犯罪。证据32、综合材料,证明案件的情况。证据33、警察复印件,证明警察执法身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范开兰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济南泉城公园,遵纪守法,被告无端把原告拉上车,拉回临沂市河东区,以“扰乱公共秩序”这一编造的事实,把原告拘留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向原告询问调查时,警察不按程序出示警察证、不告知姓名。被告没有向原告家属下达传唤、拘留告知书。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虚构事实,程序违法。1.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济南公安局在泉城公园设置了警戒线,因此不涉及原告等人冲闯警戒线的问题。2.即使原告出现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地济南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处罚,如果济南公安局移送临沂公安局处理,应有移送的手续。3.根据被告的卷宗当日有10人到济南,被告拘留了8人,并且拘留日期不等,由此证明被告并未按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而是随意、任意性的打击上访人。4.被告的警察说谎话,被告警察田晓兵,范守亮以及信访局局长刘军当日并未在事发现场,不是目击亲临的证人,但他们说谎话,说原告等人冲闯济南的警戒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5.根据被告的卷宗证实,原告与母亲在一起居住,被告将原告拘留,危及了原告母亲的生命安全,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人情味。6.被告没有向原告亲属送达传唤和拘留的相关告知书。7.公园是老百姓休闲、散步、娱乐的地方,原告等人在公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如果济南公安局在公园设置警戒线是公安局影响了市民、老百姓的生活并不是老百姓违法。总之,原告等上访人员如果在当地能够解决所主张的问题,不会去上访,但涉案单位不在本地解决问题,却安排拦截上访人员到省会、到首都对上访人群进行拦截,本案是访民到省里去上访,拦回来后也会被拘留,因此请求法院慎重审理本案,首先,原告等人是否有违法事实,全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等人没有强行冲闯济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原告等人是遭到阻拦后,被拉回临沂,并没有与济南的公安人员发生争执,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再从程序上讲,被告将原告等人拉回后没有立即进行询问,应当是由济南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给临沂,但该案没有移送的法律文书,只是有临沂的领导在幕后对原告等人进行处罚,不履行告知原告家属的义务。从适用法律上讲,该案适用原告等人扰乱公园公共秩序,适用该条法律是错误的,原告等人没有违法。综上,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史兰坤、彭西花、郭呈金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为原告作证。被告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辩称,2015年1月29日23时40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的史兰坤报警称:河东区的卢秋梅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参加“两会”为名,到济南市南郊宾馆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的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有关人员已经被九曲党委工作人员带回,要求处理。接报警后,我局桃园路派出所将该案受理并会同九曲派出所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卢秋梅、范开兰、徐大丽传唤到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和调查取证。经依法调查,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16时,卢秋梅、范开兰、徐大丽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山东临沂遭受政府迫害、司法迫害冤民代表团来济南参加政协人大会议”为名上访,到济南市南郊宾馆省两会现场附近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两会安保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30日,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卢秋梅、徐大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范开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范开兰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卷宗材料及证明,本案是由临沂市的领导统一部署在山东两会期间对临沂访民进行打压,因为本案卷宗中只因出现原告的处罚及其证言,但该案奇怪的是其他上访人的材料都出现了,可以证明是临沂市政府的统一行为。请合议庭避免干扰,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证据1、受案登记表,该表证明有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由济南公安立案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临沂公安并且在调查处理期间,济南公安机关还应当配合,济南公安机关对原告等人的行为并未立案,但之前由被告立案,因此该立案登记表违反法律规定。史兰坤报案,但是卷宗中没有史兰坤的报案材料,该证据违法,没有事实。对证据2、3、4、5、6,该案立案违法,调查期间没有依法给原告亲属送达传唤通知、行政处罚通知也违法,并且处罚不公平,属于被告任意处罚。对证据7、8,徐大丽的笔录证明,原告等人没有冲闯泉城公园,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特别要提出被告对原告所有人员的笔录全都违法,法律明文规定,只要传唤到派出所就应当马上询问,徐大丽的询问笔录延迟太多,行为违法。对证据9、10,原告已提出跟102岁的母亲在一起生活居住,被告没有顾及原告母亲的生命安全,对原告的询问由29日传唤到了30日才开始进行询问,已经超过12小时。证据7、8、9、10中徐大丽和范开兰的询问警官涉嫌调查笔录造假,刘宗帅签名不一致。对证据11、12、13,该笔录中证明卢秋梅的丈夫已经到过派出所,但被告仍然没有给卢秋梅的家属出具传唤和拘留的任何文书和告知。对证据14、15、16,彭西花、郭呈金、史兰坤的笔录中警官刘宗帅的签字还是不一致,被告涉嫌笔录造假,证人郭呈金、史兰坤没有看到警戒线,没有扰乱公园秩序,并且彭西花证明原告当时坐在马札上没有说话,不涉及扰乱秩序问题,该三位证人已经陈述他们是拦截上访的人员,在原告等人去济南的前一天,三位证人作为截访人员就已经到了济南了,三位证人证明不了原告等人有违法的事实。对于证据17、18、19,这三人身为警察和政府工作人员公然说谎话,自己没有在现场没有目击事发现场的经过,却栽赃陷害原告等人,证明材料违法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据20、21、22、23、24,五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本案属于任意处罚,五人均陈述没有违法行为,证人只有彭西花在场的,其他都没有在泉城公园。对证据25,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没有依法送达。证据26、27、28、29、30、31、32、33,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联性,并且被告搜查卢秋梅的手机违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40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的史兰坤报案称,“河东区的卢秋梅等人在省两会期间以参加“两会”为名,到济南市南郊宾馆山东大厦东三十米强行冲闯济南公安设置的警戒带,与现场执勤人员发生争执,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有关人员已经被九曲党委工作人员带回,要求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的非法上访进行查证后予以立案处理,并作出“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通过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省两会期间到两会场地周围济南警方设置的警戒线附近实行从事非法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河东行罚决字(2015)第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荣良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如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