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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福友与被上诉人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福友,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福友,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福友因与被上诉人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华、被上诉人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0月24日6时48分许,刘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汪福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南京建工集团恒远搅拌站附近的省级道路和乡村道路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刘平受伤。事发后,刘平被汪福友亲属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胫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2014年9月15日,刘平入住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愈合取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治疗10天,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1713.49元。二、事发时汪福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其所有,但汪福友并未对该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投保手续。三、根据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宁泓司(2014)临鉴字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刘平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刘平举证南京润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该证明载明:“刘平(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任职操作工,月收入4000多元人民币”。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汪福友不予认可。汪福友陈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刘平认可事故发生后汪福友已垫付500元。庭审中,李铭(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南京建工集团恒远搅拌站保安,住浦口区星甸街道龙井村侯庄组10号)出庭作证,其陈述:事发时,我正在路边打扫卫生,因摩托车驾驶员望呆撞到手扶的后轮,造成摩托车侧翻。当时伤者认为自己无大事,就未报警。我未看见刘平望呆,是事发后他自己说的。事发时拖拉机靠左行使。事发地段是个广场。在公安部门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故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前后陈述一致,刘平的陈述是:对方反道行驶、旁边护栏又档住视线,所以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有南京建工集团恒远搅拌站的监控录像为证;未报警是因为对方威胁说报警无用,另外现场当时就给他动过了。汪福友的陈述是: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事故是因对方望呆才撞到我车的后轮,当时双方车速都不快;刘平开始是报警的,因旁边有一人讲刘平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报警后很麻烦,刘平又打电话让交警别来了。2014年10月20日,刘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汪福友赔偿损失143709.49元(具体是:医疗费31713.4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法院认定:汪福友违背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汪福友未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刘平主张医疗费31713.49元,有其提交的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2元为宜,该项费用为72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过高,应以每天80元为宜,该项费用为72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月),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费标准,刘平举证的单位(南京润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证明事发前刘平在该单位的具体工作,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4元,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1365元(43324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到刘平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500元。交通费15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鉴定费2100元,有其递交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综上,法院确认刘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3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6094.49元。因汪福友未为其车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故对刘平的上述损失,汪福友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1057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11057元;刘平的实际损失与该数额之间的差额25037.49元,由汪福友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17526.24元。汪福友共应赔偿刘平128583.24元,因其已垫付500元,故还应赔偿12808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汪福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平人民币128083.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汪福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刘平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是对于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可以承担。一审基本事实并没有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叉路口进入正道行驶之前必须要停车瞭望,瞭望准备进入的正道上来往车辆情况,如果有右方向来的直行方向应当停车让直行车辆先行后才能进入路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一点,没有进行瞭望撞到上诉人的车辆,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汪福友违背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逆向行驶,而是向旁边侧路准备上正路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平答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事实审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当时上诉人确实是逆向行驶。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上诉人所行驶的道路是省道,上面有标线控制,上诉人应当在标线的右侧行驶,但是却逆向到标线的左边直接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相关发票、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事发地点附近单位的监控录像清楚地记录了双方当时的行驶路线情况,上诉人汪福友在道路上逆向行使,而被上诉人刘平在右转时疏于观察,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事发地点附近单位的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汪福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汪福友主张其并非逆向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监控录像显示其逆向行驶的路线及状态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汪福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溶速 录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