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辛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农民。原告辛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虽然婚前了解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姚某甲脾气大,我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没有联系过。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们婚前已经接触好几年,虽然婚后常发生争吵,但我认为感情还可以。分居初期打过电话要求过和好,后来就再没有联系。现在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姚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现随原告辛某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财产争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姚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辛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姚某乙尚在哺乳期,且一直由原告辛某进行照顾,判归随原告辛某生活为宜。原告辛某表示不要求被告姚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辛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