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叶炎平,傅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倪勤文。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庆斌、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叶炎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利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轮公司)、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地公司)、叶炎平及傅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被告富轮公司、叶炎平的委托代理人石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地公司、傅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富轮公司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签订(2014)富银贷字第0289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富轮公司向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2、贷款用于采购复合橡胶,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3、如富轮公司出现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或发生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等情形的,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单方面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富轮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其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4、富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富轮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与行地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富保字第028970号保证合同一份,与叶炎平签订(2014)信银杭富人保字第02897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与傅利君签订(2014)信银杭富人保字第02897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三被告自愿为富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过户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向富轮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2014)富银贷字第0289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富轮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归还。经其申请,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与富轮公司、行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2014)富银贷展字第02897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展期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72%,行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就借款展期事宜继续按照(2014)信银杭富保字第02897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展期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又与叶炎平签订(2014)信杭富银保字第028970-5号保证合同一份,与傅利君签订(2014)信杭富银保字第028970-6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两被告同意继续为富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此外,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与富轮公司签订(2014)信杭富银权质字第028970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富轮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千岛湖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640万股股权出质给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富轮公司在该公司共有1240万股的股权,其中640万股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余600万股的股权也是出质给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为双方签订的商保贴2014106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给予承兑人额度]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合同签订后,在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淳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1号)。除上述债务外,富轮公司在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尚有根据商保贴2014106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给予承兑人额度)形成的债务1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务已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但富轮公司未能足额归还,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已另案起诉。富轮公司已停止归还到期债务并涉及不利于己的诉讼,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要求其提前归还本案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富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复息合计94124.22元,并按年利率6.72%的1.5倍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富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行地公司、叶炎平、傅利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就上述债权对富轮公司所有的质押给该行的城发公司的64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2014)信银杭富保字第028970号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富轮公司向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并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行地公司自愿为富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具体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4)信银杭富人保字第028970-1号保证合同、(2014)信银杭富人保字第028970-2号保证合同、(2014)信杭富银保字第028970-5号保证合同、(2014)信杭富银保字第028970-6号保证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地公司、叶炎平、傅利君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富轮公司以自有的在城发公司640万股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的事实。4、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富轮公司结欠利息、复利共计94124.22元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电汇凭证及立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富轮公司在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处已有债务到期,不能按约清偿债务并被提起诉讼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轮公司、叶炎平答辩称:对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所诉无异议。请求法院适当调整利率。被告富轮公司、叶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行地公司、傅利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行地公司、傅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轮公司、叶炎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富轮公司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签订(2014)富银贷字第0289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富轮公司向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2、贷款用于采购复合橡胶,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3、如富轮公司出现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或发生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等情形的,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单方面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富轮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其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4、富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富轮公司承担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与行地公司签订(2014)信银杭富保字第028970号保证合同一份,与叶炎平签订(2014)信银杭富人保字第02897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与傅利君(委托叶美芳签订)签订(2014)信银杭富人保字第02897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三被告自愿为富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过户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向富轮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据显示利率约定为年7.2%。到期限日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富银贷字第028970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富轮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归还。经其申请,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与富轮公司(借款人)、行地公司(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2014)富银贷展字第02897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展期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72%。行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就借款展期事宜继续按照(2014)信银杭富保字第02897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又与叶炎平签订(2014)信杭富银保字第028970-5号保证合同一份,与傅利君签订(2014)信杭富银保字第028970-6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两被告同意继续为富轮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此外,2014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质权人)与富轮公司(出质人)签订(2014)信杭富银权质字第028970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富轮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城发公司640万股股权出质给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双方在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淳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1号)。借款展期后,截至2015年5月11日,富轮公司尚欠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借款9650000元,利息93669.33元、复息454.89元。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富轮公司在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尚有根据商保贴2014106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给予承兑人额度)形成的债务1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务已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富轮公司未能足额归还。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1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富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富轮公司在借款展期后,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提前收款的情形,故对中信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富轮公司归还借款96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后不得再主张利息。至于利率则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律师费。系争合同就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富轮公司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中信银行富阳支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物的处理。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与富轮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质押双方也就富轮公司在城发公司的640万股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中信银行富阳支行依法对系争640万股股权的质权成立,有权就系争款项对该部质物行使优先权。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行地公司、叶炎平及傅利君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鉴于各保证合同对富轮公司提供质物时中信银行富阳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对中信银行富阳支行对该部分被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行地公司及傅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96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93669.33元、复息454.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基数为9650000元,复息基数93669.33元,利率均按年10.08%执行);二、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叶炎平及傅利君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该公司所持杭州千岛湖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中的6400000股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富轮橡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叶炎平及傅利君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