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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赛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苏赛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沈彩虹。委托代理人:黄志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213,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赛银,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426。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赛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3日19时许,刘瑞珍驾驶粤C×××××号小车沿井岸中兴南路由南往北驶至斗门区井岸镇恒诚洗车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苏赛银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粤C×××××号小车左车头角损坏、苏赛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苏赛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瑞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苏赛银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医五院)住院37天,经诊断:1、右踝部外侧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医疗费:苏赛银要求赔偿医疗费2785.02元;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苏赛银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遵医五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785.02元,该项费用已由刘瑞珍支付3000元,苏赛银支付2785.02元。故苏赛银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785.0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苏赛银要求赔偿37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37天;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原审法院照准;六、整容费:苏赛银要求赔偿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苏赛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苏赛银要求赔偿10483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苏赛银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苏云钦护理,并提供了苏云钦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单、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苏云钦的收入状况。经审查,苏云钦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斗门区井岸镇艺卡理发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苏赛银所举证的苏云钦的工资单,苏赛银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苏云钦的月平均工资为11176.83元/月。苏赛银住院37天,故苏赛银的护理费应为13784.76元(11176.83元/月÷30天×37天),苏赛银仅要求赔偿10483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八、误工费:苏赛银要求赔偿14746元,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经审查,苏赛银在广州百可服饰有限公司担任店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苏赛银提交了工资单予以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69.92元/月。苏赛银所举证的遵医五院2014年6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苏赛银的误工天数应为51天(37天+14天)。故苏赛银的误工费应为15248.86元(8969.92元/月÷30天×51天),苏赛银仅要求赔偿14746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九、交通费:苏赛银要求赔偿500元,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苏赛银虽然没有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但苏赛银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苏赛银的住院时间、地点,苏赛银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照准;十、财产损失费:苏赛银要求赔偿1850元,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苏赛银提供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苏赛银驾驶的车辆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苏赛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8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瑞珍已支付苏赛银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公司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是刘瑞珍;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所有人为刘瑞珍;十六、苏赛银的诉讼请求: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064.02元(包括医疗费27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整容费10000元、护理费10483元、误工费147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C×××××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赛银的医疗费27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6485.0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苏赛银的护理费10483元、误工费147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2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苏赛银的车辆损失费185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苏赛银损失为34064.02元(6485.02元+25729元+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赛银物质损失共34064.02元;二、驳回苏赛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苏赛银已预交),由苏赛银负担225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26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合理,请求改判。1、护理费104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苏赛银要求赔偿护理费10483元,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苏云钦护理。但根据苏赛银提供的其弟弟苏云钦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单等证明苏云钦收入状况的资料中,并不能证实苏云钦因护理苏赛银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苏云钦为有收入人员,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必须为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原审法院不应以工资证明来判定苏云钦在此期间有实际收入的减少。2、误工费14746元。苏赛银误工费判定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苏赛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苏赛银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根据苏赛银提供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单等证明苏赛银收入状况的资料中,并不能证实苏赛银住院后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实际减少的收入,必须为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原审法院不应以工资证明来判定苏赛银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被上诉人苏赛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苏赛银住院期间,苏云钦所经营的斗门区井岸镇艺卡理发店(以下简称艺卡理发店)是正常经营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如何确定,数额是多少。一、护理费,苏赛银提供了由斗门区井岸镇艺卡理发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金额确认单,用以证明其弟弟苏云钦作为护理人的收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艺卡理发店是苏云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收入即苏云钦的收入。而艺卡理发店在苏赛银住院期间是正常经营的,即苏云钦的收入亦保持着基本正常状态。苏赛银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苏云钦因陪护苏赛银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其次,上述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金额确认单均是由艺卡理发店出具的,拟证明苏云钦的每月收入。而苏云钦正是该艺卡理发店经营者,即苏云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苏云钦的收入,由于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苏云钦的收入在苏赛银住院期间保持着基本正常状态,但苏云钦对苏赛银进行陪护确实会产生收入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5085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苏赛银住院37天,护理费应为5226.87元(50856元÷360天×37天)。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误工费,苏赛银提供了其与广州百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医院医嘱,证明了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69.92元及误工天数为51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苏赛银损失28807.89元;二、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苏赛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60元,苏赛银负担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381元,苏赛银负担5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预交902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