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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新花、王春丰等与王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花,王春丰,王魁吉,王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张新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玉国之妻。原告王春丰。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玉国之子。原告王魁吉。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玉国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好利。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清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花、王春丰、王魁吉诉被告王好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王好利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好利驾驶鲁G×××××轿车沿临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95灯杆北21M处时,与横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亲属王玉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玉国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被告王好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好利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王好利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王好利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95灯杆北21M处时,与横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玉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玉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玉国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原告张新花系受害人马玉皿之妻,原告王春丰、王魁吉系受害人马玉皿之子。被告王好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王玉国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3413.36元,复印费10元,死亡赔偿金24662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12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0.06元(80.06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抢救医疗费、复印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临朐县城关街道上石埠村民委员会及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无地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好利与王玉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玉国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86070.96元。被告王好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张新花、王春丰、王魁吉与被告王好利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花、王春丰、王魁吉医疗费3413.36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1341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花、王春丰、王魁吉其余损失172657.60元的80%计138126.08元;三、驳回原告张新花、王春丰、王魁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尚宝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