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胡烈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斌斌。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胡烈刚。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被告胡烈刚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烈刚涉嫌诈骗罪被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事实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