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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石权与陈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权,陈单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胡石权,男,生于197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饶念果,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单,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胡石权与被告陈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石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涛、被告陈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4500元的要求,原告同意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由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同时,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5日收到胡石权借款74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借款74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还款之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绝归还该借款并拒绝承担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5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11920元,合计86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当时原告成立了一个小额贷款咨询公司,原告叫被告去上班,被告去了后对外发放了三笔贷款,由于被告要离开原告公司,不在该公司上班了,原告不放心,加上借钱的那些人也是被告的亲戚朋友,所以原告就让被告签借款合同,让被告偿还原告的这些钱。后来原告让胡余胜前来催被告还钱,被告就偿还了,其中有380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胡余胜的,有20000元还给一个叫江燕的,其余的是现金交付给胡余胜的。当时没有找他们要回借款合同,所以才会造成这次诉讼。被告无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了小额贷款公司,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时向其亲戚、朋友发放了几笔贷款。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被告作为借款人将被告发放的前述贷款作为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的形式明确下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单于2014年8月5日于胡石权借款,收到人民币:74500.00(大写:柒万肆仟伍佰元正)”,被告在收款人栏签字捺印,并在空白处载明该收条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这一事实告知其借款的亲戚朋友,其后,被告的亲戚朋友已将全部借款偿还给了被告个人。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向其亲戚朋友发放的贷款作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明确下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的承担,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亲戚朋友欠公司的债务已转移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亲戚朋友已将全部借款偿还于被告,被告亦将全部借款偿还于案外人胡余胜、江燕(被告称胡余胜系原告的兄弟,江燕系胡余胜的妻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前述两案外人偿还了债务,且该债务即是本案所涉债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原告亦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因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石权借款74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陈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