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冠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原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磊、郭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源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和2012年6月7日,李金文、牛战军先后代表隆兴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隆兴建筑公司与松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兴建筑公司依据该合同承建松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的松源秀水湾4号楼、5号楼工程中的建筑工程。隆兴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建筑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管理等问题,多次出现非法分包、多处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出现工人闹事事件等严重违约情形。即是在这种情况下,截至2014年10月26日,松源房地产公司还是向隆兴建筑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8025083.7元,但双方一直未对该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后经郑州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松源秀水湾4号楼、5号楼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4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103.07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为3189362.97元,税金110800.44元;5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818.80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为2879047.53元,税金为100019.89元。依据上述鉴定和隆兴建筑公司违约情况,松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付超了。松源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隆兴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93793.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隆兴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发包人松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郑市孟庄镇松源秀水湾。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括全部土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郑州市最新定额,每月发布的信息价,竣工后按实结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双方确认变更通知书技术核定单,据实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由承包方先行垫资地上两层结顶,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此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报进度,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以此类推。主体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95%,全部竣工支付97%,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全部退还。47、补充条款。见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节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按合同价的3%支付乙方经济损失。约定竣工验收乙方资料齐全,甲方必须在60日内完成验收并决算完毕,否则按乙方报验为准,甲方必须认可。同日,发包方(甲方)松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弘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松源房地产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依据和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二、工程报检手续由发包人统一办理,承包人积极协助其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设立工程款专用账户,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保证专款专用,保证农民工工资在秋收、麦收、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因农民工闹事、堵门、跳楼、游行上访等事件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包括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发包人及工程监理有权进行监督和采取必要措施。五、工程款支付。3、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以下内容,水、电、管线、箱、柜等安装到位,门窗安装配合,防水、楼地面、楼梯、开关插座、防雷、设备安装配合等。按进度每月25号为一结算点,安装完成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付已完成工程量费用的80%。十一、工程总工期为460天。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因项目工期延误在一个月内,单项工程延误在15日内,双方协商解决,延期超过以上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1‰计违约金。工期延误一天加倍至日2‰计违约金。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处以违约付款额日2‰违约金。十二、发包人及监理制定的工程管理规定文件为施工合同和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工程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松源房地产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发包人松源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有承包人弘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印章及李金文签名。2011年12月12日,委托人松源房地产公司与监理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人对位于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新型社区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责任、报酬、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5日,李金文向松源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李金文(弘业建筑公司)保证以后不再会出现工人集体闹事,如果再出现集体闹事,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接受罚款,特此保证,无条件退场。2012年6月17日,发包人松源房地产公司又与承包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郑市孟庄镇松源秀水湾。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括全部土建)。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项目(除消防、电梯)。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4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08定额及市场调节,竣工后据实结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双方确认变更通知书技术核定单,据实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由承包方先将主体垫资至地上三层结顶,甲方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此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报进度,负责人签字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以此类推。主体全部完工支付工程款95%,全部竣工支付97%,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五个月内全部退还。47、补充条款。报验收部门报验后60日内完成验收。附件1:秀水湾4号楼建筑面积5928.77平方米,剪力墙,11层;秀水湾5号楼建筑面积14244.35平方米,剪力墙,17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发包人松源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有承包人弘业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牛战军签名。同年8月2日、8日,弘业建筑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牛战军为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负责松源秀水湾工程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管理工作事宜;经公司同意,该项目的工程款可直接转入负责人私人账户。2014年5月27日,河南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松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作出天诚评报字(2014)第06号松源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实物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四、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本次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均为松源房地产公司申报的实物资产,具体为房屋建筑物。委估房屋建筑物系位于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新型社区内的4-5号楼,面积总计8907.80平方米,均未完工。其中:4号楼设计地下一层,地上11层,现主体完工地下一层,地上9层,面积5089平方米;5号楼设计地下一层,地上17层,现主体完工地下一层,地上4层,面积3818.80平方米。上述建筑仅土建部分,无安装及装饰。十一、评估结论。松源房地产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其申报的实物资产评估总计1316.79万元;其中,4号楼评估值为752.28万元,5号楼评估值为564.51万元。同年12月30日,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依据天诚评报字(2014)第06号松源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实物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对松源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补偿,现已拆迁完毕。2014年10月13日,郑州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建预字(2014)010号松源秀水湾4号楼、5号楼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与施工单位核对后):4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5103.07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3189362.97元,税金110800.44元;防水工程造价44601.96元,税金1549.50元;电气工程造价81601.21元,税金2834.88元;工程总造价为3315566.14元,税金115184.82元。5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3818.80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2879047.53元,税金100019.89元;防水工程造价67625.10元,税金2349.34元;电气工程造价63293.21元,税金2198.85元;工程总造价为3009965.84元,税金104568.08元。2011年12月21日,李金文向松源房地产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25日又出具借款4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借条。2012年8月7日、15日、17日,牛战军依次收到松源房地产公司付款3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同年8月27日,牛战军收到松源房地产公司付款30万元(收到条系复印件);同年8月29日,牛王鹏代牛战军向松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20万元(收到条系复印件)。2013年2月25日,孙建州、姚兴辉收到松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牛战军收到松源房地产公司付工程款3125083.7元。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上述欠条、借条及收到条,拟证明其已向弘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25083.7元。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于2012年4月30日同原相权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秀水湾4号楼、5号楼的全部防水工程由原相权施工,而非由弘业建筑公司。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11份工程违约通知单(其中,6份为复印件涉及扣除违约金25500元,剩余5份为原件涉及扣除违约金200800元);拟证明松源房地产公司与监理单位对弘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226300元。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2012年5月25日的两份罚款单,以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导致工人闹事事件发生为由对弘业建筑公司罚款200000元,罚款单有李金文、牛战军签名;以秀水湾4#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出现工人闹事事件为由对弘业建筑公司罚款1000000元,罚款单有牛战军签名;拟证明弘业建筑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工人闹事,松源房地产公司对其罚款1200000元。以上违约金、罚款共计1426300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另查明,1、2013年7月31日,弘业建筑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隆兴建筑公司,并同年8月21日被核准变更登记。2、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1份工程违约通知单,上面均没有加盖弘业建筑公司印章;弘业建筑公司是否签收,松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3、就已实际完成秀水湾4号楼、5号楼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松源房地产公司陈述称弘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弘业建筑公司经多次通知后不予其进行工程款结算。4、松源房地产公司认为秀水湾4号楼建筑工程造价3189362.97元、5号楼建筑工程造价2879047.53元,扣除税金210820.33元、扣除违约金及罚款1426300元,剩余工程款为4430790.17元,但其已付工程款8025083.7元,即多付工程款为3593793.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源房地产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保证书,授权委托书,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建设工程预算书,欠条、借条及收到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工程违约通知单,罚款单,工商档案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弘业建筑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隆兴建筑公司后,松源房地产公司与弘业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松源房地产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弘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隆兴建筑公司承继;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括全部土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的项目(除消防、电楼);同时,《松源房地产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有水电安装工程的内容。另外,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同原相权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拆迁导致上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就已实际完成秀水湾4号、5号楼的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松源房地产公司与隆兴建筑公司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比评估报告书涉及的建筑面积,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参照郑州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建预字(2014)010号松源秀水湾4号楼、5号楼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进行结算,即4号楼工程造价为3315566.14元,5号楼工程造价为3009965.84元,工程款共计6325531.98元(含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8月27日、29日,牛战军、牛王鹏代牛战军依次收到松源房地产公司付款30万元、20万元的收到条系复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收到条不予采信,即该50万元应从松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8025083.7元中剔除。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1份工程违约通知单,其中有6份为复印件;隆兴建筑公司是否签收上述工程违约通知单,松源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12年5月25日,松源房地产公司以秀水湾4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工人闹事事件等对隆兴建筑公司罚款共计1200000元,罚款单有李金文、牛战军签名;但牛战军代表隆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及隆兴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日期均发生在2012年5月25日之后;同时,松源房地产公司对隆兴建筑公司进行罚款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故上述违约金及罚计共计1426300元,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法纳税系隆兴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松源房地产公司请求扣除税金210820.33元,本院不予支持。松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7525083.7元,扣除工程款6325531.98元后,隆兴建筑公司应当向松源房地产公司返还工程款1199551.72元。松源房地产公司请求隆兴建筑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缺乏合同约定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隆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551.72元。二、驳回原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0元,由原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84元,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