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何国耀、何庆华等与姜云芳、魏泽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何国耀,系随州市建诚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庆华。系何国耀之父。原告夏先容。系何国耀之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云芳。被告魏泽旺。系姜云芳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耀、何庆华、夏先容与被告姜云芳、魏泽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耀及原告何国耀、何庆华、夏先容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姜云芳、魏泽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7时8分,被告姜云芳驾驶鄂S×××××号轿车行至随州市迎宾大道工商局门前路段,与我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云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29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660天,一人护理300天。肇事车辆属被告魏泽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61368.2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4882.51元。被告姜云芳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泽旺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魏泽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2、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7时8分,被告姜云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泽旺的鄂S×××××号轿车行至随州市迎宾大道工商局门前路段,与原告何国耀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国耀受伤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3Z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云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国耀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何国耀于2013年5月9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延期愈合,左腓骨上段骨折,现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活动性肿痛,功能部分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如站立、行走、穿衣、大小便等)轻度受限。对此类型的损伤,其伤残程度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及附录A9.a条之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60天,1人护理30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泽旺向原告何国耀垫付费用57724.7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5月9日),原告何国耀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正确进行双下肢及关节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完全愈合后方可负重行走。2014年6月16日因伤情未愈再次住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情况为“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不愈合”,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16天。又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魏泽旺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何国耀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1日起在随州市建诚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11月4日,彭艳滨(原告何国耀之妻)与所在单位签订职工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鹿鹤街8号1幢2单元701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何国耀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再查明,原告何国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事纺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75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6008元/年。原告何国耀、何庆华、夏先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359.77元(医疗费票据本院据实核算为49492.21元,原告诉请49359.77元,从其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护理费21376.44元(26008元÷365天×300天);5、误工费58998.48元(2853/月×12月÷365天×629天,原告在纺织厂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制造业35750元/年,原告诉请按2853元每月计算,从其诉请,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核算为629天);6、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7117.33元。被扶养对象有原告何国耀父亲何庆华、母亲夏先容,截止原告何国耀定残时,何庆华71岁(应计算9年)、夏先容72岁(应计算8年),即6280元/年×(9年+8年)÷3人×20%)为7117.33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次数等,综合考虑其因受伤治疗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玖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但诉请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6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926.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4月29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开始执行,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何国耀在纺织厂工作,属于制造业,且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何庆华、夏先容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何国耀的误工损失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时,被扶养人何庆华、夏先容均已年满70周岁,其扶养年限分别为何庆华为9年,夏先容为8年。原告诉请误工费部分,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能证明其从事纺织业工作,但该工资表无法准确反映其实际工资水平,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50元/年计算(即月工资2979.17元),原告诉请按月工资2853元计算,从其诉请,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核算为629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玖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诉请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说明具体乘车时间、用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影响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同时,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情所必需必要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何国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胫骨骨折,2014年6月16日因骨折术后未愈合再次入院治疗,期间无法确定伤残等级,自定残日2015年1月29日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国耀、何庆华、夏先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926.0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即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926.02元)】;被告魏泽旺先行垫付原告费用57724.7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姜云芳、魏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甘雯人民陪审员邹华清人民陪审员顾世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盛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