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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大发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大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653号罪犯马大发,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大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6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马大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大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记功、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大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大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