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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第0086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华。原告王伟因与被告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王继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间,被告与前妻周凤蓉建房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5日,蕲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继华偿还债务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王继华辩称:2012年,与前妻周凤蓉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建房所欠原告债务10000元由本人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债务本金10000元,但不承担债务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及债务清单。拟证明被告应负责偿还的债务中包括原告债务10000元在内。被告王继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与原件核实无误,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作本案定案证据。被告王继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王伟与被告王继华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告母亲周凤蓉与被告王继华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凤蓉与王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所欠债务79000元(包含原告诉请的10000元)由被告王继华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被告王继华当庭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债务1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0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王继华对拖欠原告10000元债务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王继华应予偿还。因该笔债务,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债务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嘉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