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卢东杰与陈胜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东杰,陈胜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杰。委托代理人:卢克成。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英。委托代理人:朱利军。上诉人卢东杰因与被上诉人陈胜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1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陈胜权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湾新区西龙线20KM+100M处(富北村罗北北区地方)时,与沿西龙线南侧富北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胜权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护理结束后转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陈胜权驾驶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鉴定费2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胜权已支付原告373326.62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关于医疗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陈胜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总计已花费医疗费47189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来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包括原告已向医院支付的、尚未进行结算的费用59493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尚未结算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按照四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该院认为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1356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已发生的护理费按实计算,其中原告已提供11172元的护理费发票,对该部分金额两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日的护理费收条,两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尚无法证实,且原告已主张了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两人护理的护理费,现原告另行又主张2014年7月3日这一天的穿衣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无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已由医院出具证明需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定残前的另一部分护理费,计54672元(174天×134元+234元×134元)。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残后仍需两人护理,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对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两被告认为可暂计5年,5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属合理,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计122318元(48927元每年×50%×5年),5年后若原告仍有护理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合计护理费为188162元。四、关于交通费、日用品费、抢救费和住宿费: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725.5元,两被告认可3000元,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9000元。对于日用品费和亲属的住宿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抢救费实为原告转院治疗时的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的范畴,原告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五、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为证明其车损1899元,提供了受损车辆的购车收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损失费定损金额为400元,该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两被告认可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审原告卢东杰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0680元、医药费52755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1356元、护理费1060158元、交通费13725.5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1899元、抢救费600元、伤者食品用品费4377.90元、住宿费358元,以上总计2144952元中的121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扣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8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60%计1213831.80元,扣除原审被告陈胜权已赔偿的373326.62元,尚应赔偿840505.18元;判令原审被告陈胜权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东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56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护理费34644元,合计120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040335元(护理费153518元、残疾赔偿金410680元、医疗费46189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鉴定费2320元),因被告陈胜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应由被告陈胜权赔偿60%计624201元,扣除被告陈胜权已支付原告的373326元,实际尚应赔付原告25087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胜权尚应赔付原告的2508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限额内,故该250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陈胜权已赔款项的保险理赔事宜,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理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东杰1204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04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东杰250875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卢东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原告卢东杰负担468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陈胜权负担233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卢东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关于医疗费部分,其中59493元虽未有相关票据,但已经结算并已实际产生,因此该款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二、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至今仍在住院,其定残后仍需两人护理,且两人中其中一人为其丈夫卢克成,护理费应按其固定收入6000元计算。另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增加上诉请求:医疗费变更为659784.95元。被上诉人陈胜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的时候提到的医疗费59493元当时确实没有发生,所以不能视为原审错误。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增加的医疗费,原审没有涉及,上诉人对此上诉是不合理的;二、护理费问题,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按司法护理的常规,就是一人护理。根据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护理员可以做的就是身体清理和防止意外发生,一个人就可以胜任,没有两个人护理的必要性;三、原审认定5年护理期限是对上诉人的合理保护,因为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常规的是三年的存活期,如果上诉人存活期超过5年,5年后的赔偿标准更高,原审认定上诉人到时享有再次主张的权利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东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定残后仍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一审中涉及的59493元应该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另证明二审期间增加了医疗费132227.45元。被上诉人陈胜权、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定残后需要两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明确上诉人是一人护理,实际上上诉人聘用两人护理是扩大损失。对证据2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实际发生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原审判决之后,应该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陈胜权、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显示,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9日住院期间仍需二人陪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支出医疗费191720.45元(59493+132227.45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9日仍在住院中,需二人陪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支出医疗费191720.4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胜权驾驶机动车行经道口时疏忽大意,与违反让行信号规定的由上诉人卢东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上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上诉人陈胜权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医疗费有误,应包括二审审理期间发生的191720.45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就其中的59493元在一审中已主张,但该款实际结算发生在二审审理期间,另132227.45元发生在原审判决后,故该二笔医疗费不属二审审查范围,上诉人就此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又上诉称其定残后仍需两人护理,且两人中其中一人为其丈夫卢克成,护理费应按其固定收入每月60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陪护证明及上诉人仍在住院、病情未有明显好转的事实,其关于定残后需两人护理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计算,因其护理并非必须由其丈夫护理,因此,原判对其护理费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支持5年,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定残后仍需二人护理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4463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卢东杰1204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0400元;二、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卢东杰324265.8元;上述一、三项,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卢东杰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上诉人卢东杰负担3674元,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陈胜权负担2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卢东杰负担7993元,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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