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执字第0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仇在强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在强,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192-2号申请执行人仇在强。被执行人陈军。申请执行人仇在强与被执行人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陈军欠申请人仇在强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申请人。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人有权按协议约定的全部未到期金额,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房产正在法院评估拍卖,申请人等待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