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被告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和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盛某某曾在新华区光明路北段临街门面房经营“井水小厨”餐馆,沈某某向该餐馆供应蔬菜,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井水小厨欠菜款共28827元。2008年5月20日该餐馆停业,2008年6月10日,盛某某丈夫李某甲和其战友李某乙与沈某某在本市开源路新天地宾馆结算菜款,李某甲和其战友李某乙仅核对了账单但未支付一分并告诉沈某某过段时间再结算,后沈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菜款,盛某某丈夫李某甲总说在外地,故诉至法院,要求盛某某结清所欠菜款28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辩称,沈某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欠条署名为“盛某甲”,被告名为“盛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沈某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5月期间,盛某某在本市光明路北段经营“井水小厨”饭店,该饭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盛某某。沈某某为该饭店供应蔬菜,结算方式为饭店工作人员验菜后在菜单签名后结算。2008年4月8日盛某某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万贰仟陆佰陆拾贰元整(22662)。盛盈2008.4.8”,该欠条下方由沈某某书写“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长剑08.4.29”。经赵某甲、闫某甲、王某甲签字送菜单共9165.3元,上述下欠菜款共28827.3元。后该饭店停业,沈某某分别向盛某某及其丈夫李某甲索要菜款,李某甲以该饭店系与其他二人合伙,以沈某某应向其他合伙人追要为由未结菜款。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3日因追要菜款,沈某某及其家属与李某甲发生纠纷经110接处警调解未果,后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所欠菜款28827元。上述事实,有沈某某提供的新程街工商所证明、盛某某书写的借条、菜单、接处警登记表、录音,盛某某提供的户籍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沈某某向井水小厨供应蔬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饭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盛某某,盛某某应对该饭店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沈某某提交与盛某某丈夫李某甲的录音,盛某某、李某甲对沈某某向“井水小厨”送蔬菜的事实无异议,且盛某某对2008年4月8日署名“盛盈”仅答辩与户籍登记“盛某某”不一致,但对该签字的笔迹不是本人书写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欠条中“盛盈”的签字为盛某某所书写。沈某某基于“井水小厨”经营期间欠付菜款事实起诉该饭店登记经营者盛某某于法有据。二、关于菜款数额,2008年4月8日署名“盛盈”欠条及菜单确认菜款共28827.3元,且在录音中,沈某某该数字多次明确,李某甲也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要求沈某某向其他合伙人协商、索要,故对欠付的菜款数额28827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诉讼时效,盛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饭店,李某甲作为盛某某丈夫处理饭店停业相关债务,应视为饭店经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对该饭店事务均应承担责任,因此沈某某分别向盛某某、李某甲要求偿还菜款,其家属也与李某甲因该债务发生多次打架纠纷,可以证明沈某某无怠于主张该债权的故意,故本院对盛某某对该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某某菜款人民币28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殷莉娜审判员 黄伟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