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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已经两年了,原告自从嫁入我家,就游手好闲,未孝敬过婆婆。我同母亲收入能自足,我打工钱全部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从未节约使用。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抒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