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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泾阳县境内从事建筑施工,原告公司和其有业务往来,给其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时言明不久便会给予归还。后被告并未积极还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被告黄某某给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立有借据,载明:“今借陕西圆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后,催要借款,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合同。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