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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都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兴趣、没有共同爱好,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现已分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致无法恢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都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7年后,于*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挣钱不交给原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相恋七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的经历。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原告自述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挣钱不交给原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感情已破裂致无法恢复的程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双方均应对夫妻感情倍加珍惜,对家人幸福各司其职,担负起各自应负的责任。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相依相伴的人、彼此尊重与信任,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更是给自己幸福所争取和保留的机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也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到法院离婚不是持积极的态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不能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