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余春波、方正世等与谭成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波,方正世,谭成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余春波,个体户。原告方正世,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运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谭成忠。原告余春波、方正世诉被告谭成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永珍担任记录。原告余春波、方正世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国、曹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波、方正世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沂潭达成一份碎石开采加工合同书,原告参股投资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在履行碎石开采合同期间,由于被告将生产的碎石成品自行外销,所得资金全部归于被告个人所得,由此造成碎石加工生产无法继续进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为的经济损失。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投资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投资的132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并签立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5年1月13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2000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13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300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200000元人民币;剩余620000元人民币投资款限期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清。甲方不按本协议条款履行约定义务的,甲方须承担乙方投资款总额2.8%的加息赔偿,并一次性退还全部投资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被告退还原告的第一笔、第二笔投资款已超过五个月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不能解决退还投资款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退还投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余春波、方正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碎石开采加工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入股和投资的事实并经过了公证;3.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入股的1320000元投资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4.龙胜县泗水乡沂潭采石场结算单,证明原告投资参股13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任命书,证明龙胜县泗水乡沂潭采石场的投资人为谭振立,2012年8月30日龙胜县泗水乡沂潭采石场以委托书、任命书的形式将经营管理全权交由谭成忠经营管理并任命其为龙胜县泗水乡沂潭采石场副总经理,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谭成忠经营管理期限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谭成忠答辩称,原承诺给余春波、方正世二人的钱,因上半年雨季较多��不能正常生产,所以没有钱还给二人,只有生产正常进行后,才有收入还钱。被告欠二人的500000元资金,同意在2015年7月还100000元,8月还50000元,9月还100000元,10月还100000元,11月还150000元。被告谭成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沂潭签订一份《碎石开采加工合同书》,合作开采碎石,《碎石开采加工合同书》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现金及机器设备的���式累计投资1320000元。后因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退还所有投资款的要求。2014年12月24日,被告谭成忠作为甲方,原告余春波、方正世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清算,乙方在龙胜县泗水乡沂潭采石场投资共计1320000元人民币。现甲方同意乙方退股,甲方同意按乙方总投资款全额退还给乙方。二、甲方退还乙方1320000元人民币的退款方案为:(1)甲方在2015年1月13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200000元人民币;(2)甲方在2015年2月13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300000元人民币;(3)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乙方投资款200000元人民币;(4)剩余620000元人民币投资款限期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清。……六、1.甲方不按本协议条款履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龙胜县泗水乡沂潭采石场内的所有设备由乙方依法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甲方承担乙方投资款总额的2.8%(月息)的利息及一次性退还所有投资款的义务。……”《协议书》内容共八条,原告余春波、方正世,被告谭成忠及见证人李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协议书》生效后,因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还投资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回投资款50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余春波、方正世投资款5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1、其中的200000元以其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其中的300000元以其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由被告谭成忠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的其余投资款82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370元,两项合计8120元,由被告谭成忠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符慧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永珍 来自: